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明,黄**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审被告:许益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杰、原审被告许益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根据原审诉状,案涉债务并非借款,而是许明益应当退还的款项转为借款,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上诉人也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此该笔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愿意为许益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765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杨杰及其妻子李林为了帮父母购买保险,向许益明给付现金96000元。后保险未能购买,许益明向杨杰退还50000元,下欠46000元未给付。同日,许益明向杨杰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杰现金46000.00元,大写:肆万陆千元整,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5107231979××××××××”许益明、黄**华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捺印。

杨杰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9年2月2日交易金额5000元,汇入杨杰妻子李林账户。庭审中,杨杰提供电话短信催收2份,证实许益明还款5000元的事实,对于下欠的款项许益明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受法律保护。杨杰与许益明之间因购买保险而产生资金往来,后保险未购买成功,许益明向杨杰出具借条,承诺在借条上载明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杨杰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件,由许益明、黄**华亲笔签名捺印,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许益明、黄**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时未注明身份,许益明抗辩称是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而借条上并未注明许益明黄**华的身份为在场人。杨杰称是债的加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为债的加入,许益明、黄**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益明未及时偿还41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杨杰主张许益明、黄**华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杰主张许益明、黄**华应当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杨杰、许益明、黄**华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许益明、黄**华应从杨杰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许益明、黄**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许益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款项往来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抗辩案涉款项系应退还的用于购买被上诉人父母保险款项,但双方此后以《借条》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无论双方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借条》中载明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杰现金46000.00元,大写:肆万陆千元整,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许益明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名捺印,能够认定许益明系该《借条》所涉款项还款人,各方对此亦无异议。同理,上诉人在许益明签名下方签名捺印,原审结合《借条》内容认定上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抗辩其系在场见证人或者担保人,并无相关表述及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黄**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翰霖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刘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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