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振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越,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阜新市彰武县新兴路45号A—1号。
负责人:佟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龙,辽宁盛恒(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静、陆松、陆振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辽092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静、陆松、陆振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4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辽092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静、陆松、陆振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1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静及陆静、陆松、陆振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越,被上诉人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静、陆松、陆振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陆文秋与远通公司订立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并部分履行错误。陆文秋与远通公司订立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远通公司并未就实际履行该协议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远通公司员工的录音及微信聊天都能证明,远通公司要求陆文秋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给劳动都缴纳五险一金,远通公司很多员工与陆文秋一样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五险一金。2、陆文秋与远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挂靠是一方向另一方借用资质,双方之间没有从属性。陆文秋与远通公司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清晰的表明了双方无论从人身性还是经济性都有非常强烈的从属性。而这种从属性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性质关系的最鲜明的特征。且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都能证明陆文秋自2003年起就在远通公司工作,陆文称的工作内容是由远通公司指定的,该工作内容是远通公司经营内容的一部分,远通公司按月给陆文秋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陆文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国法律规定,个人货车、挂车无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陆文秋为从事货运经营,将车辆挂靠于答辩人名下,12年起向答辩人租车,14年开始变为分期购车,皆为陆文秋自行选择,因为同样是分期支付答辩人使用费用,但分期购车支付完毕后,陆文秋即可完全拥有车辆所有权。期间,该出事车辆一直处于陆文秋的控制之下,陆文秋一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找车场停车,车辆及陆文秋本人从不在答辩人除合同约定外的任何控制下。陆文秋承担答辩人以外的运输任务收益更高,因为其不用被扣掉分期车款,故实际情况是,陆文秋每个月给答辩人承运不足2次,与答辩人合作不超过2天,当然不是劳动关系。经查,2017年1月至陆文秋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答辩人正处于业务繁忙时期,多次与陆文秋联系其绝大多数均称人在外地,无法承运。整个5个月时间里,答辩人从沈阳向外发运车辆共计2102车次,陆文秋仅承运其中7次,运输距离约计8400公里,以每天可运输800公里计算,陆文秋为答辩人服务的时间不到11天,不是劳动关系。另外,答辩人从未直接向陆文秋有任何付款记录,其分期购车款至今仍拖欠答辩人,上诉人自称每月22日答辩人“向陆文秋汇入工资”完全与事实相悖,陆文秋不承运答辩人车辆,根本就不能从答辩人处取得收益,更非固定支付工资的形式,不是劳动关系。二、陆文秋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陆文秋发生交通事故系民事侵权事件,河北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共计847305.94元。陆文秋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其私自承担业务,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与李朝凤于2017年5月19日晚接到其他公司运输任务连夜同车赶往,空车出沈阳,行至事故地点不幸丧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相关事实在交警大队调查事故时均已查明,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任何规定情形,陆文秋的意外死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规定应由本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并且在侵权案件中其继承人等已依法获得赔偿。三、庭审中所谓“先购车,后有证”违背事实。答辩人与陆文秋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陆文秋向答辩人租赁运输车辆,2014年2月1日,答辩人与陆文秋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陆文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答辩人购买车辆,即在陆文秋向答辩人分期购买车辆之前已经通过租赁答辩人车辆从事运输工作。根据《道路运输证》显示,辽J×××××牵引车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并无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所说的“先购车,后有证”问题。综上,答辩人与陆文秋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陆文秋发生交通事故也与答辩人的任何工作无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静、陆松、陆振才起诉请求:1、确认陆文秋(已故)与远通物流第三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远通物流第三分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26494元;3、案件受理费由远通物流第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文秋(已故)系原告陆振才之子,原告陆静、陆松的父亲。被告远通物流第三分公司于2004年成立,系经营道路货物、普通货运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2年5月11日,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陆文秋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将辽J×××××-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租给陆文秋,每月租金8500元,租期5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陆文秋向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信用保证金20000元(系陆文秋之前挂靠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车牌为辽A×××××-辽A×××××的车辆当时缴纳的保证金转到本合同,延续为本合同保证金)。2014年2月1日,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陆文秋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陆文秋以337759元的价格向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辽J×××××-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分期付款,期限24个月。车款付清后成为远通物流公司挂靠车,自2016年2月起每月交给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500元,直至车辆报废。同时陆文秋又向远通物流运输公司出具了车头和挂车分期付款意向表,写明,分期付款车牌号为:辽J×××××-辽J×××××(签订原合同日期2012年5月11日)。东风280马力车头价格计算方式:250000元-[(250000元-20000元(残值)÷8年÷12月×19月)]=204479元。挂车车款计算方式:车款本金98000元,车款利息:98000元×3%×24月÷2=35280元,挂车车款98000元+35280元=133280元。总车款204479元+133280元=337759元。还款计划:每月还款14000元,周期24个月。还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陆文秋驾驶的辽J×××××-辽J×××××机动车所有人及行驶证均登记在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1月份,沈阳远通物流公司通过扣陆文秋收益方式收取购车款126131元。2017年5月20日,陆文秋驾驶辽J×××××-辽J×××××号挂车与案外人刘飞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12日,陆静、陆松、陆振才向彰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彰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说明。陆静、陆松、陆振才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陆静、陆松、陆振才对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与分期付款协议、车头和挂车分期付款意向表中陆文秋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远通物流公司申请,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文秋笔迹进行鉴定,2019年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租赁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车头和挂车分期付款意向表中留有陆文秋三字是陆文秋本人所写。陆静等人以鉴定人与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学校友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依据材料数量少为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答复,三名鉴定人分别为辽宁省警察学院毕业、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毕业、辽宁大学物理系毕业,不知所谓校友指的是哪方面。并且三名鉴定人未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私下接触,均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经对鉴定材料审查,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检材和样本具备检验条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陆振才、陆静、陆松三人向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飞和三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陆文秋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018年8月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做出赔偿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陆文秋与沈阳远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先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又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陆文秋挂靠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现陆文秋与沈阳远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已部分履行,二者间形成挂靠关系。挂靠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陆静、陆松、陆振才对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陆静、陆松、陆振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银行卡交易清单不是陆文秋本人账户,发运单仅能证明陆文秋事发前三个月每个月替公司运输货物一次,每次1-3天,不能直接证明陆文秋系远通公司员工,完全处于远通公司的管理之中,完全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文秋与远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静、陆松、陆振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