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明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赵朝永,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勇(系赵朝永弟),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明永与被告赵朝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赵朝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共计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大方县绿塘乡营盘村龙井组的代表袁志永、杉林组的代表黄锦贵签订《绿塘乡营盘村龙井、杉林“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投工投劳协议书》,被告承包大方县绿塘乡营盘村龙井组、杉林组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由于用工需求,被告在施工当地找到原告为其运输施工材料,并口头约定:按照运输距离计算,每车500.00元至50.00元不等,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运输费。2019年3月19日,经营盘村委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并经双方核实确认,2013年12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共计7000.00元,但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所欠运输费事宜,被告一直推诿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朝永辩称,运输事实是存在的,但是金额方面出现误差,总的道路运输距离才两三公里,当时每拖一车都是按一车签字认可,原告须提供签字认可的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5日,为了改善人民群众的出行环境,完成好“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大方县绿塘乡营盘村龙井组的代表袁志永、杉林组的代表黄锦贵(甲方)与赵朝永(乙方)签订《绿塘乡营盘村龙井、杉林“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投工投劳协议书》,赵朝永承包大方县绿塘乡营盘村龙井组、杉林组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甲方将所承担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任务800米交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提供劳动力和机械等,每公里按154000.00元(含材料费)给乙方作酬劳;工程启动后三日内甲方首先从投劳集资中给付乙方1500.00元作启动资金,工程进度款的给付根据县财政局资金给付情况并结合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施工费待县财政局资金启动给付情况和工程进度酌情给付乙方;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前竣工。赵朝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求,赵朝永与赵明永口头约定:赵明永为赵朝永运输细砂、块石等施工材料,并口头约定:按照运输距离计算,每车500.00元至50.00元不等,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运输费。工程未完工,赵朝永外出未施工,亦未给付赵明永运输费。2019年3月19日,因赵朝永案涉工程拖欠众多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问题多年未得解决,大方县绿塘乡营盘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涉及拖欠工资的59名民工核对并登记,形成《营盘村“一事一议”工程施工中拖欠民工工资情况记录》,赵朝永拖欠民工工资和其他费用共计202752.00元。根据核实,赵明永运输费计7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朝永承包大方县绿塘乡营盘村龙井组、杉林组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赵明永为赵朝永运输施工材料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因运输关系发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并未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赵明永为赵朝永运输施工材料赵朝永支付运输费,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赵明永与赵朝永的运输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赵朝永尚欠赵明永运输费7000.00元未支付,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赵朝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赵明永请求赵朝永支付运输费7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赵明永的运输费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赵朝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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