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甲新基火炬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杨维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海栋,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德治,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高颖,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景新,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景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建筑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职工大学维修改造工程装修装饰标段;工程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计划开工日为2017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6828349.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该项工程于2018年8月8日竣工,2018年8月10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合同标段内总价款是6828349.86元,己支付5804097.38元;增项工程(签证部分)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058222.7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减少工程价款;2、工程未能通过验收,未向被告提供完成的结算资料,且审计尚未完成;3、原告主张增项部分工程款,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被告的批准,属于擅自施工,且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职工大学于2017年11月5日通过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沈阳职工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装修装饰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工程内容为沈阳职工大学维修改造工程装修装饰,工期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8月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6828349.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通用合同条款10.2条约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合同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自认于2018年8月已开始使用该工程。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04097.38元,尚欠原告标段内工程款1024252.48元未付。
另查,沈阳职工大学于2018年7月4日整合为被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为市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职工大学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作为整合了沈阳职工大学的单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原、被告对合同标段内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剩余标段内工程款102425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而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均无发包人盖章或发包人代表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关于沈阳职工大学一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门、卫生间洁具及瓷砖情况说明》所盖的公章虽为沈阳职工大学,但出具该说明时沈阳职工大学已由被告整合不再存在;原告提交的《教室地面铺装情况说明》虽有“赵云峰”、“于旭”等人签字,但并非是被告通过监理人向原告发出变更指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即便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不是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已于2018年8月开始使用该工程,应认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应当减少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接收、使用该工程时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出现了相关质量问题及被告拒绝维修,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24252.4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8元,减半收取27104元,由原告沈阳白云穗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95元,由被告沈阳市工会事务与职工服务中心承担7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