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楚国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楚国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2015年7月3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刑执字第1212号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6月19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刑更848号裁定减刑九个月。2019年3月27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刑更230号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至2022年4月25日。

吉林省宁江监狱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认为,罪犯楚国福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5次,剩余考核积分164.5分,狱内月均消费203元。已执行罚金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罚金11,000元。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吉林省赉宁检察院认为,罪犯楚国福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楚国福能够认罪悔罪的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楚国福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财产刑判项未履行到位,应下调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楚国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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