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昆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绿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幸福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热扎克·拜克尔,男,维吾尔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号(未到庭)。

被告:肖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新疆绿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肖锦、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热扎克·拜克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锦、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50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723.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建和田市教育局机场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告肖锦系被告市政公司在上述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被告肖成系被告市政公司材料员。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9月29日,经被告核实供货量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混凝土款65040元,同时承诺在当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合同管理、材料跟踪及后续付款等,被告肖锦与原告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肖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告肖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肖锦不认可欠条是肖成所写,要求对该欠条作笔迹鉴定,本院通知双方来进行鉴定机构选定时,被告肖锦提出不做鉴定,请求法院调解,本院多次组织线上线下的调解但被告肖锦均未参加,后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肖锦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四通公司向和田市机场小学工地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及预计数量等内容,后肖成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结算后的混凝土款于10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四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同时提供了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裁定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通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2019)新320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原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函复印件、(2021)新322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肖锦所签,并无被告市政公司的签章,不能依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直接推定肖锦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肖锦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主要义务,肖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该合同履行情况的一个结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被告方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肖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5040元、利息7723.5元、保全费用700元、保全保险费747.63元,以上合计74211.13元;

二、被告新疆绿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肖成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09元,减半收取计809.54元,由被告肖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代先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古丽妮尕尔阿卜力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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