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王晶,系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系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王晶,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张洪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9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519MA号小型轿车沿孟村县辛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许孝子村众鹏管道门前时将行人张洪玲撞伤,导致张洪玲死亡。2021年4月20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3012021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玲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519M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的发生经过,投保情况、垫付情况、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法有效,有无其他免赔事由,如属保险责任,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案肇事方已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该项不应支持。
李某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我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是10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李某某持有合
格的驾驶证,车辆依法登记,没有表述驾驶员和车辆存在免赔事由。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
险单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投保情况,商业险限额100万。
3、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具备
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
4、魏某某赔偿清单一份,证明魏某某要求死亡赔金
874520元、丧葬费399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
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969502元。
5、宁津县张大庄乡张户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魏某某、
张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作为死者张洪玲继承人的主体身份。
6、张洪玲的身份证、户籍页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书、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死者张洪玲住所地为山东省宁津县及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情况。
7、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打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系复印件,并且应提交行驶证年检合格页。对于证据4各项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孟村县,受理法院为孟村县法院,原告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据证明受害者实际住所地为山东省,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刑事案件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的民事案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均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为死者张洪玲的妻子、长子、次子。2021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519MA号小型轿车沿孟村县辛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许孝子村众鹏管道门前时将行人张洪玲撞伤,导致张洪玲死亡。2021年4月14日,经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洪玲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21年4月20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301202100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洪玲无责任。
又查明,冀J519M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洪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张洪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因李某某驾驶的冀J519MA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死者张洪玲的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洪玲事故发生时57周岁,系山东省宁津县人,参照山东省2021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补偿金为:43726元×20年=874520元;2、丧葬费:3998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79964元÷12个月×6个月);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正被审查起诉,是否定罪尚无最终结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为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与住宿费用,因此酌定本项损失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6502元。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36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736502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