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庆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原告女儿),****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李伟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庆峰诉被告李伟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李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亲属一处坟墓从原告自留山中迁出,恢复土地原状并补偿动土安放款500元,被告迁坟时履行通知原告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4年6月7日,原告分得自留山位于本溪市南芬区门子沟堂,四至为:东至河沟边,西至道,南至大柳树,北至公家地边。于2020年11月上坟时发现自家自留山内埋葬被告李伟刚亲属坟墓一座,当即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坟墓迁出,遭到被告拒绝,通过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伟刚辩称:本人于2020年11月将本人妻子的舅舅挨着被告家老坟埋葬。被告同意于2021年8月18日前将新坟迁出,但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庆峰于1984年6月分得自留山一处,位于南芬区。四至范围:东至沟边,西至道,南至大柳树,北至地边。2020年11月,原告发现自留山内新葬坟墓一处,经原告确认系被告李伟刚所葬。事后原告找到村委会,经村委会与被告沟通解决此事未果。经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财神庙村民委员会确认,诉争坟地在原告自留山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对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侵害。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自留山,被告李伟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亲属坟墓葬于原告的自留山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坟墓迁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葬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伟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葬坟墓一处从原告陈庆峰承包经营的自留山迁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伟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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