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秀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陈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秀宣与被告陈柏军、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军、王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秀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当时在郴州做装修,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被告是老乡,于2015年2月1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拮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柏军、王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柏军、王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流水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秀宣与陈柏军系朋友关系,因陈柏军开办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陈柏军便向龙秀宣借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龙秀宣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日借到龙秀宣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30‰,利息每季(三个月)支付一次,款项以到账时间为准。”,同日,原告龙秀宣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丽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龙秀宣向陈柏军催讨借款未果,龙秀宣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柏军与被告王丽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所欠债务由陈柏军偿还,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金额多少;二、原、被告所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王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龙秀宣主张与被告陈柏军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所提交了被告陈柏军所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附有被告身份信息,且有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凭证证实向被告王丽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发生时,原、被告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月利率30‰违反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龙秀宣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按照法定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对此,应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被告陈柏军与被告王丽在借款发生时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龙秀宣将借款交付至被告王丽名下银行账户,可见被告王丽对该借款知情,可以认定该款用于被告陈柏军、王丽共同生活经营所用,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被告陈柏军与被告王丽于201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欠债务人债务由陈柏军负担,但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无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龙秀宣诉请被告王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柏军、王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龙秀宣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龙秀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龙秀宣承担1995元,被告陈柏军、王丽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