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吉合(又名袁吉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被告:袁丙昌(又名袁炳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吉合与被告袁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吉合,被告袁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吉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39520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其中6000元自2000年元月10日暂算至2001年元月10日;11000元自2001年元月22日暂算至2021年元月22日,以上都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邻居,2000年元月10日和2001年元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二次分别借款6000元和11000元,共计17000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十。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诸贵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袁丙昌辩称,我欠钱很多,如果还原告的本金可以,利息不能再还了,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利息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因加工地瓜淀粉生意,于20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期限一年。2001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期限不定。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先后两次共计向其借款1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2000年1月10日的6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2001年1月22日的11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证明条中有约定,且该约定利息“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即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丙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吉合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6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计606.50元,由被告袁丙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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