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被告水投公司申请,追加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20)宁0303民初261号、(2020)宁0303民初282号、(2020)宁0303民初283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马某、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02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的位××区的2间商品房分别出租于案外人用于经营麻辣烫玉米面、飞燕麻辣烫。2019年9月8日,原告与邻居等人发现上述房屋出现墙壁、墙角、门框等多处裂缝的情况,后经排查发现是该栋房屋后边的水管道漏水所致。据了解管道破裂是因为年久失修、水压力过大导致,漏水后水蔓延使得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房屋后背墙体倾斜,现原告的房屋已处于危险状态。原告基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水投公司作为管道施工安装者、管理者,对管道应当有维护、维修、更换等职责,现管道破裂,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房屋应当系原告合法所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主张受损的房屋均非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违法改建、扩建的房屋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水投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水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原告房屋受损系因水压骤增导致供水主管道破裂引发,而该供水主管道在短期内水压力骤增、破裂的原因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柳泉至买河段供水管道(DN200PVC管)后私自关闭通往买河方向的供水管道的DN200阀门直接导致。2019年9月5日13点左右,被告水投公司接到水套村用水户反映异常停水情况,立即安排工作人员沿供水管道进行巡查,巡查至红太公路与利红公路交叉处时,发现红太公路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正在供水管道上施工,柳泉至买河段供水管道已被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后经现场核实,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未通知被告水投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通往买河方向的供水管道阀门关闭后进行抢修。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私自关闭阀门造成供水管道内压力骤增,被告水投公司在9月6日接到柳泉乡三村用水户反映,自来水压力异常增大,导致家中自来水管道和太阳能上水管多处爆裂。同时,周某水表井内供水管道也因供水压力骤增破裂,管道内溢出自来水浸泡楼房地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水投公司在原告房屋受损后,多次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反映情况,要求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协调单位联系施工单位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工程发包单位吴忠市交通运输局积极处理原告房屋受损事宜,但其未予解决。2.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红太公路与利红公路交叉处施工时挖断了供水管道,在未通知被告水投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关闭DN200阀门进行抢修,造成原告房屋所在地柳泉乡沿街的供水压力突增、供水管道破裂最终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可以确定损害结果系由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擅自关闭1#阀门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涉案房屋的维修、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水投公司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1.2019年9月期间,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造成了本案被告水投公司铺设的地下供水管道的损坏,但在第一时间及时通知了被告水投公司,且在被告水投公司的同意下,及时给予了抢修。被告水投公司在现场对抢修工作负责指挥协调。2.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告水投公司主张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负有侵权责任不能成立。第一,抢修被损坏的水管必然要关闭阀门,不关闭阀门无法进行抢修,这是简单而朴素的常识;第二,阀门的存在本就是用以开或关所使用。阀门关闭当然会导致水管压力增加,但压力增加竟然导致水管爆裂,让人无法理喻,如果真的出现这一情况,则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认为有以下几种原因造成:其一被告水投公司铺设的水管本身强度达不到标准,其二年久失修老化,应当报废,责任原因显然出在被告水投公司自身;第三,如果现有的科学技术状态下,凡地下所铺设的水管的强度均无法达到应有的强度标准,一旦关闭阀门就会导致水管因增压而破裂,则被告水投公司作为该领域的专业组织自身就负有特殊的管理义务。要对阀门采取上锁或进行其他方式加以管控,防止他人接触阀门,但案涉阀门只是安设在管道阀门井里。管道阀门井的井盖可以随意打开,也没有警示标语设置;第四,被告水投公司作为专业组织负有安全管理告知义务,其专业人员在现场负责指挥协调抢修时,就应该明确告知现场有关主体,不准关闭阀门;第五,如果事实如被告水投公司说的那样其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这起管道上作业,则被告水投公司应当意识到关闭阀门可能导致水管破裂,就应该及时采取排查和补救措施,防止地下水管破裂;第六,关闭阀门的行为并非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所为,而是被告水投公司现场指挥人员所为。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是涉案现场第一亲历者,其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2019年冬天被告水投公司与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及张某3和顶管作业施工队负责人郭小红就原告房屋受损赔偿一事进行过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张某3明确告知被告水投公司水管破裂及修复是由郭小红完成的,且郭小红当时就在现场。被告水投公司自认他们是9月5日下午6时接到原告的电话告知家里没有水,但被告水投公司9月8日才去维修,因此所有的事实不能说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而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既没有明确该房屋具体坐落,也没有明确针对房屋的哪些部分恢复原状,请原告当庭予以明确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涉案房屋中涉及违法改建、扩建情形,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三、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须证实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并未申请对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从而无法确定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只是太阳山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对原告房屋受损并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因此,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因果关系。四、2018年7月9日,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中标由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太阳山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项目,并签订《太阳山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负责建设太阳山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七合同段K151+858-K163+968,路线全长12.11公里。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保证按技术规范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原因造成的一切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全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案涉案房屋致损原因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受损与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因果关系,且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不承担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两本、红寺堡开发区沙泉乡商贸楼预售合同一份、收条六张,三被告质证后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2号楼开发建设人系穆万喜,穆万喜去世后其妻子禹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支付房款,原告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系合法占有,故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房屋照片拍摄打印件3张,三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但经本院现场核实,该照片确为原告房屋受损后的现状,故对该照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情况说明一份、照片打印件三张,结合庭审查明,可以证明本案及另案所涉房屋因供水管道破裂漏水而出现裂缝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穆万喜开发建设商业楼的相关材料九张,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穆万喜开发建设,且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对该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确定稿)摘录第29至40页,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另案马利所涉房屋致损原因及致损程度的鉴定意见,本案所涉房屋与另案马利所涉房屋均系柳泉乡沙泉街道穆万喜开发建设的2号综合楼房屋,系同一楼体,且漏水的阀门井位于该2号综合楼西侧,本案所涉房屋受损时间与另案马利房屋受损时间一致,因此本案房屋受损原因可以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明原件四份,原告及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认为与其无关,该四份证明可以证明2019年9月5日至6日前后,柳泉乡沙泉街道和其他村内供水管道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供水管道施工证明一份、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三张,原告质证后对施工证明无异议,对事发现场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的漏水事件在本案所涉漏水发生之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施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场照片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案漏水管道,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盐兴公路柳泉沿街商铺损坏示意图原件一张,仅能显示供水管道铺设和阀门位置,并不能证明供水管道系谁挖断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协调解决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私自关闭供水阀门造成群众财产损失的函》一份,系被告水投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三张,结合本院向郭小红所做的询问,可以证明郭小红当时对供水管道修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供水管道系郭小红挖断,故对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太阳山至红寺堡路段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7月9日签订太阳山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负责建设太阳山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七合同段K151+858-K163+968,路线全长12.11公里,施工范围主要为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计及预埋管线。2019年9月5日,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红太公路与利红公路交叉处施工,现场还有郭小红施工队进行顶管作业,因柳泉至买河段供水管道(DN200PVC管)被挖断,郭小红指示其施工队工作人员将供水管道的DN200阀门关闭后对供水管道进行了维修,供水管道于2019年9月6日中午修复并恢复通水。
同日,吴忠市红寺堡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柳泉至红寺堡供水管道接口施工,施工内容为新铺设DN250供水管道与原DN200供水管道连接,施工地点为柳泉乡水源地1号深井泵与输水主管道衔接处,施工前该中心与被告水投公司多次沟通后,关闭原输水管道DN200阀门进行施工作业。
2008年2月12日,案外人禹某将登记在其丈夫穆万喜名下的的位××区商业房(建筑面积82.5平方米,总层数2层)、10号商业房(建筑面积82.5平方米,总层数2层)出售给本案原告,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9月8日,原告与另案原告马利等人发现自家商业房出现墙面裂缝、地砖开裂等现象,经检查发现系该2号楼西侧的水表井破损水井溢水所致。原告等人联系被告水投公司,被告水投公司于当日派人前往该水表井处进行抽水维修。2020年11月,经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马利占有使用的12号房屋(与原告房屋属于同一栋楼)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作出GYJZSFJD-2020-11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利占有的房屋致损原因是其西侧阀门井2019年9月由于给水管道爆裂而出现渗漏,渗漏水浸入马利主房地基,导致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原告从禹某处购买涉案房屋,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可知,另案马利占有的房屋出现裂缝等是由于该栋楼西侧的阀门井因给水管道爆裂而出现渗漏,渗漏水浸入房屋地基,进而导致地基土湿陷形成不均匀沉降,原告占有的房屋与马利占有的房屋系同一栋楼,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占有的房屋致损原因与马利占有房屋的致损原因一致。被告水投公司认为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水管并私自关闭阀门使水压增加导致水管爆裂而出现渗漏水,但被告水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闭阀门与水管爆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水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吴忠市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工程”之规定,被告水投公司作为给水管道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维护给水管道以保障供水正常,但其未尽到责任导致水管爆裂使渗漏水浸入涉案房屋地基,造成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应当承担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关于恢复原状的费用分担,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二层砖混住房致损原因是给水管道爆裂而出现渗漏,渗漏水侵入主房地基土导致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西侧搭建的一层房屋致损主要原因是给水管道爆裂而出现渗漏,渗漏水侵入主房地基土导致地基土湿陷变形产生不均匀沉降,次要原因是房屋整体性构造措施不符合标准要求。故主房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水投公司负担,西侧搭建房屋的费用由被告水投公司承担70%,原告自己负担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周某占有的的位××乡商业房、10号商业房恢复原状,主楼恢复原状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负担,西侧搭建的房屋的费用由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周某承担30%;
二、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水投红寺堡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媛春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李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