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号。
负责人:刘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陈铄,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韩志明,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青海省西宁市。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韩志明借款合同一案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志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韩志明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第4号楼66-2、66-4号房产。后案件本院提级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7603873.27元及2018年6月3日之后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执行标的8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作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缴费通知书,向被执行人进行送达,责令其履行债务清偿责任;
对韩志明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第4号楼66-2、66-4号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
向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第4号楼66-2、66-4号房产承租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付韩志明租金,将房屋租金交至本院。现已执行到位房屋租金8万元;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等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拍卖、变卖流拍财产,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人员审判长宋毅民
审判员那亮
审判员邵凤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梁意敏
书记员黄婉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