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泉县源泉商贸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2211674206427N(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北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郝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泉县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中心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6807601XN。 法定代表人:周冬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宋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泉县源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商贸公司)与被告临泉县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商贸公司)、周冬冬、宋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万福商贸公司、周冬冬下落不明,于2021年5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商贸公司、周冬冬、宋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源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4月16日成立公司,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等商品。2018年2月3日我公司业务经理徐刚给被告万福商贸供货雪花啤酒,货款14375元,万福商贸以暂时缺钱为由没有当即付款。后万福商贸于2018年2月13日还2000元,2018年4月9日还1500元,2018年5月30日还1000元,尚欠货款9875元,有欠条为证。之后我公司业务经理徐刚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万福商贸公司、周冬冬、宋艳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泉商贸公司为经营预包装食品等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福商贸公司为经营预包装食品等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冬冬、宋艳芳均为万福商贸公司的股东。2018年2月3日源泉商贸公司向万福商贸公司销售啤酒、奶茶等货物,并开具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源泉商贸销售单”、“日期:18年2月3日”、“NO:0024821”,“店名:万福源购物超市”,“地址:土坡”、“客户:宋艳芳”,又以列表形式列明货物品名分别为“清爽”、“330天涯”、“1×24奶茶”,以及对应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销售单右方金额一栏载明,“清爽”对应“5000”,“330天涯”对应“1875”,“1×24奶茶”对应“7500”,“14375宋艳芳(签名)未付”。销售单下方空白处载明:“18.2.13付2000元下欠12375已付1500元正2018.4.9付1000元正2018年5月30号宋艳芳(签名)”。后源泉商贸公司多次向万福商贸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源泉商贸公司与万福商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源泉商贸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结合源泉商贸公司当庭陈述、本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数额等,能够证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双方为源泉商贸公司与万福商贸公司。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源泉商贸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万福商贸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根据源泉商贸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万福商贸公司每支付一次货款时,均会在销售单上注明,经核算,源泉商贸公司货款为14375元,已支付货款合计4500元,故万福商贸公司尚欠源泉商贸公司货款9875元未付,因此源泉商贸公司要求源泉商贸公司支付其货款98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冬冬和宋艳芳均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宋艳芳在销售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福商贸公司承担;源泉商贸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冬冬、宋艳芳作为万福商贸公司的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源泉商贸公司要求周冬冬、宋艳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泉县万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源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75元; 二、驳回原告临泉县源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临泉县万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彦金 审 判 员  王 龙 人民陪审员  马绪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钱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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