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名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奋飞,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鲁小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路恒隆国际101-104。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云,女,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雅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南岭大道536号星河雅苑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吴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名礼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鲁小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郴州雅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匠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名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奋飞,被上诉人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云、被上诉人雅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月华,原审第三人吴月华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名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及雅匠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袁名礼劳务报酬32,04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雅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雅匠公司以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家装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雅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25日,雅匠公司以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袁名礼签订家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袁名礼32,041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辩称

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辩称,1.袁名礼不是其公司职工,公司的门面已租赁给雅匠公司,雅匠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雅匠公司的业务及所签订的合同与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无关,雅匠公司使用的公章也不是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公章。3.雅匠公司认可涉案装修工作是其公司所为,袁名礼与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无任何关系。 雅匠公司辩称,1.雅匠公司与袁名礼合作事宜以及财务结算等事项与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无关。2.对袁名礼主张的劳务报酬不予认可,虽然雅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月华在结算表上签字,但是属于被迫签字,劳务报酬结算须经过程序核实才能被确认。

法定代表人述称

吴月华述称,雅匠公司与袁名礼系合作关系,属雅匠公司的行为,吴月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袁名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袁名礼劳务工资32,041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释明并追加了雅匠公司作为被告、吴月华作为第三人后,袁名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深圳市鲁小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深圳市鲁小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登记的负责人为何丽云,营业场所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路恒隆国际101-104。2021年4月7日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由何丽云变更为何某某。郴州雅匠装饰有限公司由股东吴月华、谷某某、徐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月华。吴月华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项目管理和总体事务。徐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兼采购部经理。谷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经理。2020年5月7日,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代表甲方,雅匠公司代表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公司二楼的场地承租给乙方公司运营。甲方提供鲁小班品牌,承包经营家装板块,乙方自负盈亏。双方都可以以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接洽工装业务。但盈亏及其他法律责任各自承担。双方合作期间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甲方享有25%的分红权,乙方享有75%分红权。但甲方不承担合作经营期间的所有亏损。雅匠公司以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美的XX府X-X的家装业务,由原告袁名礼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处的家装工程事项。在家装工程施工中,袁名礼一直是与雅匠公司负责工程部的股东谷某某联系对接。2020年6月25日,袁名礼作为乙方曾签订一份项目经理合作合同,甲方加盖的公章为鲁小班装饰有限公司工程章,加盖人为雅匠公司的股东谷某某。家装施工中,由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由雅匠公司具体控制承担家装项目所需的各项成本。2021年2月4日,经吴月华同意,袁名礼已经收到雅匠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5000元。雅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月华在鲁小班装饰项目经理工程结算清单落款的公司领导签字栏签字,注明:同意2月24日结款。2021年3月3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XX院作出郴北检民支[2021]43100200005号支持起诉书,依法决定对本案支持起诉。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吴月华签字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袁名礼诉请劳务工资数额确定的定案依据。袁名礼认为,结算清单是从雅匠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电脑里打出了交给吴月华签字的,是公司核对以后准确数字。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认为,结算清单上仅有吴月华的签字,项目经理、工程部、预算部栏都是空白的,不能作为认定劳务工资数额的依据。雅匠公司认为,当时签字只是代表对家装施工事实的认可,并未经过工程部的核算,数额是有异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雅匠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吴月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项目管理和总体事务,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认可和确认行为,并且,具体控制承担家装项目所需的各项成本,对于包括实际劳务工资在内的各项支出都由财务实行日常记载,从财务的工作电脑输出的数据应反映了准确的实际支出,因此,雅匠公司结算清单可作为劳务工资数额确认的依据。依据结算清单中人工工资支出中包括水电人工工资、泥工人工工资、木工人工工资、刮胶工资在内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可确定应支付袁名礼的劳务工资为37,042.2(20,109.26+600+13,131.54+3201.4),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劳务工资,还应支付袁名礼劳务工资32,04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袁名礼认为,项目经理合同上加盖的是鲁小班装饰有限公司工程章,该印章是代表雅匠公司,还是代表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袁名礼是不知情的,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应承担责任;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认为,袁名礼提供的项目经理合同上加盖的鲁小班装饰有限公司工程章是个萝卜章,与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袁名礼也不是给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提供劳务,本案与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无关;雅匠公司认为,项目经理袁名礼起诉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与事实不符,其与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属于雅匠公司与五个项目经理之间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请求是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劳务工资支付责任。袁名礼在家装施工中,一直是雅匠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谷某某监管,袁名礼也只是与谷某某进行联系,庭审中雅匠公司也明确表示只是以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家装工程业务,在实际施工中,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并未实际介入,所以,本案中,袁名礼并无证据证实其为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雇请的项目经理,袁名礼是向雅匠公司提供家装工程项目的劳务。而雅匠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雅匠公司承接案涉家装业务后,雇请袁名礼从事该家装业务具体施工业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袁名礼已经提供完成劳务以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雅匠公司应为提供劳务的袁名礼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雅匠公司还应支付袁名礼劳务工资32,042.2元,袁名礼诉讼请求只要求支付劳务工资32,041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此,雅匠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袁名礼劳务工资32,041元。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吴月华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提供劳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雅匠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名礼劳务工资32,041元;二、驳回原告袁名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郴州雅匠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袁名礼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该照片是一张工程完工的横幅,该横幅上有鲁小班装饰字样,虽然雅匠公司以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业务,但是实际上袁名礼是为雅匠公司提供劳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名礼是为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提供劳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袁名礼是通过网上招聘并与雅匠公司的行政人员对接加入雅匠公司。还查明,袁名礼在本案家装之前已完成一个家装工程,并与雅匠公司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案涉提供劳务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袁名礼劳务报酬32,041元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雅匠公司以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名义承接家装业务。袁名礼系通过网上招聘并与雅匠公司的行政人员对接加入雅匠公司,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宜,在装修房屋施工中,袁名礼一直与雅匠公司负责工程部的股东谷某某联系对接,并由雅匠公司具体承担该装修项目的各项成本,且雅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月华在案涉工程结算清单中公司领导签字栏内签字。此外,袁名礼在案涉家装前已完成一个家装工程,并与雅匠公司结算完毕。由此可见,袁名礼系为雅匠公司提供家装工程项目的劳务。故接受劳务方雅匠公司应承担支付袁名礼劳务报酬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袁名礼的劳务报酬应由雅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鲁小班公司郴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名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袁名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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