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芝,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赵金权(又名赵权),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赵宪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芝诉被告赵金权、赵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权、赵宪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78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赵宪富因春季种地没钱,向原告借款78400.00元,约定2020年1月28日还清,赵金权在借条上以赵权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金权、赵宪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被告赵宪富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借款78400.00元,由被告赵金权提供担保,约定2020年1月28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宪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赵金权在担保人处签名“赵权”并按手印。逾期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多次向被告赵金权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借款人赵宪富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宪富向原告王金芝借款78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付还款义务。被告赵金权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芝借款78400.00元。
二、被告赵金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宪富追偿。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