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生,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祝某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军(祝某建女婿),男,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生与被告祝某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44,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祝某建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4日,被告祝某建因承建菜根潭山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在被告王某担保下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祝某建提供借款150,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祝某建转账交付150,000.00元,被告祝某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王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偿清止,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祝某建依约向原告支付3个月借款利息共计13,500.00元。之后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的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祝某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属实,我也向原告支付共计3个月借款利息13,500.00元,目前我无能力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3个月的时间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该欠条是由我书写,并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被告祝某建是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我不知晓,我愿意调解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郑某生提供的借条、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王某担保下向被告祝某建提供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被告祝某建因建设菜根潭山庄差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祝某建转账交付借款150,000.00元。次日,被告祝某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偿清止。期间被告祝某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2月14日前的利息13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祝某建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祝某建交付借款15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偿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祝某建偿还原告郑某生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0元,减半收取2,100.00元,由被告祝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