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龙与被上诉人陈荣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龙、被上诉人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顾龙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陈荣伟在息县淮河路中段九区一号合伙开办了一家名叫“微笑宝贝”的儿童摄影店,2020年9月,陈荣伟拉顾龙入股该摄影店。2020年11月,陈荣伟称其妻子在新疆,其到新疆发展,将在该摄影店全部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顾龙,双方签订了一份《微笑宝贝儿童摄影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顾龙先支付9万元,2021年1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分6个月支付完余款。因陈荣伟称其多年来与息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顾龙是刚进入该行业的新人,没有经验,没有人脉关系,所以《微笑宝贝儿童摄影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特别约定:在此期间,陈荣伟保证顾龙与息县人民医院、息县中心医院、息县妇幼保健院三家医疗院及孕妇学校的业务关系,否则,顾龙有权拒绝支付6万元余款;第五条又约定:从2021年7月起,顾龙每月支付给陈荣伟3000元劳务报酬,用于陈荣伟帮顾龙协调与医疗机构的关系;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20年12月8日,顾龙支付给陈荣伟9万元现金。协议签订后,陈荣伟没有按协议约定“保证顾龙能拿到息县人民医院等几家医疗机构的业务”,顾龙无法开展对几家医疗机构的业务,于是,顾龙拒绝支付余款。一审法院认定了陈荣伟没有证据证明“微笑宝贝儿童摄影与上述医院、孕妇学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是认定“此项条款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微笑宝贝儿童摄影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的非常明确,而不是约定不明。综上所述,陈荣伟没有按协议约定“保证顾龙能拿到息县人民医院等几家医疗机构的业务”,顾龙无法开展对几家医疗机构的业务,陈荣伟构成违约,顾龙有权拒绝支付余款,陈荣伟应向顾龙支付违约金5万元。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陈荣伟辩称,上诉人说的都不属实,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做摄影行业八九年了,每天到医院免费拍照片,后来上诉人接了店以后,是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去,并不是医院赶上诉人不让他去。
一审原告诉称
陈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龙向原告陈荣伟支付欠款5万元;2.判令被告顾龙支付违约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由被告顾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微笑宝贝儿童摄影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顾龙接受50%股权,向原告支付15万元转让费,已支付10万元。被告承诺2021年1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2020年7月30日还清,并约定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被告顾龙拖延还款,请求判如所诉。
顾龙辩称并反诉称: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陈荣伟支付反诉原告顾龙违约金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荣伟承担。2003年,陈荣伟开办微笑宝贝儿童摄影店。2020年9月,陈荣伟拉顾龙入股该摄影店。2020年11月,陈荣伟称其到新疆发展将该店全部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顾龙。二人约定:顾龙先支付9万元,2021年1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分6个月支付完余款。陈荣伟保证顾龙能拿到息县人民医院等几家医疗机构的业务,否则顾龙有权拒绝支付6万元余款。从2021年7月起,顾龙每月支付给陈荣伟3000元劳务报酬,用于陈荣伟协调医疗机构的关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20年12月8日,顾龙支付给陈荣伟9万元现金。202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陈荣伟未按约保证顾龙拿到息县人民医院等几家医疗机构的业务致使顾龙无法开展对几家医疗机构的业务。因此,顾龙拒绝支付余款,陈荣伟应向顾龙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庭审中,顾龙认可向陈荣伟共支付了10万元转让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龙(甲方)与陈荣伟(乙方)各拥有微笑宝贝儿童摄影店50%的股份。2020年12月8日,顾龙向陈荣伟支付转让金9万元。2020年12月9日,二人签订《微笑宝贝儿童摄影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把拥有的50%股份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15万元;二、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万元,从2021年1月30日起,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1万元,分6个月支付6万元余款(在此期间,乙方保证甲方与息县人民医院、息县中心医院、息县妇幼保健院三家医院及孕妇学校的业务关系,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此6万元);三、牌号为豫S×××××的车归甲方所有,余款由甲方归还;四、本协议签订前微笑宝贝儿童摄影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签订后甲方自主经营微笑宝贝儿童摄影,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五、协议签订后,乙方继续为甲方协调与以上三甲医院、孕妇学校的关系,从2021年7月30日起,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3000元人民币,作为乙方继续为甲方协调与有关医院、孕妇学校的关系的报酬;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自协议签订后,陈荣伟协助微笑宝贝儿童摄影店去涉案医院开展新生儿拍照近一个月的时间,顾龙亦向陈荣伟支付了1万元转让金。之后陈荣伟去了新疆后没有再回息县。关于陈荣伟是否按约履行“保证顾龙与息县人民医院、息县中心医院、息县妇幼保健院三甲医院及孕妇学校的业务关系”,顾龙与陈荣伟各持己见,陈荣伟认为其未违约,微笑宝贝儿童摄影店每天都能去医院,最近没有去是因为店员将顾龙申请到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了;顾龙认为陈荣伟只帮忙协调一个月就去新疆了。二人因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微笑宝贝儿童摄影股份转让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荣伟与顾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微笑宝贝儿童摄影股份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在此期间,乙方保证甲方与息县人民医院、息县中心医院、息县妇幼保健院三家医院及孕妇学校的业务关系,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此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荣伟、顾龙都未能提供合同等相应证据证明微笑宝贝儿童摄影店与上述医院、孕妇学校有何业务往来,微笑宝贝摄影店如要开展婴幼儿、儿童摄影业务,客户应为婴幼儿及孕妈妈,而非医院、孕妇学校。因此,此项条款系约定不明的条款。现陈荣伟要求顾龙支付转让金余款5万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从2021年1月30日起,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1万元,分6个月支付6万元余款”,故顾龙应当按照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转让金3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转让金1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转让金1万元。关于签订的《微笑宝贝儿童摄影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条款,陈荣伟与顾龙双方均有过错,故针对本诉原告陈荣伟、反诉原告顾龙要求对方支付自己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陈荣伟转让金3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转让金1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转让金1万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陈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顾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荣伟、顾龙各负担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顾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一份欠款条据,拟证明签协议期间,被上诉人又重新开了一家新店,将双方协议上的所有条款视为白纸,被上诉人把资源和关系都拉走了;证据二: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和杨某1爱人杨某2开了一家新店,被上诉人骗了杨某220多万元,还把上诉人的关系都拉走了,新店在息县开的,店铺名字叫“三月三”;证据三:撤股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又和他人合伙成立了一家摄影机构;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认为:这不是被上诉人开的店,即便是被上诉人开的店,也不影响上诉人的资源,是医院的一个工作人员和上诉人之前的摄影师开的,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闹掰了以后,才入的“三月三”店铺的一点股份,被上诉人给“三月三”店铺的老板介绍一个装空调的,空调钱不是被上诉人付的,被上诉人不认同杨某1的证人证言,认为上诉人和证人都是一个县城的,有串通的嫌疑,而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认为,协议上的字是被上诉人签的,撤股协议和上诉人没有什么关系,对上诉人没有什么影响。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3300号案件传票,拟证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之后,上诉人拖欠员工工资;证据二:一份息县人民法院的(2021)豫1528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以借款合同起诉了被上诉人,系无中生有。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传票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已经上诉,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在息县合伙投资了“三月三”婴童摄影店,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去涉案医院开展新生儿拍照近一个月时间,之后被上诉人去了新疆未再履行协助义务,又与他人在息县合伙投资了“三月三”婴童摄影店。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顾龙是否应当支付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余款5万元?2.被上诉人陈荣伟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顾龙支付违约金5万元?
就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论述如下:双方签订的《微笑宝贝儿童摄影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一、乙方把拥有的50%股份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15万元;二、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万元,从2021年1月30日起,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1万元,分6个月支付6万元余款(在此期间,乙方保证甲方与息县人民医院、息县中心医院、息县妇幼保健院三家医院及孕妇学校的业务关系,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此6万元)”,按照上诉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被上诉人应对甲方与医院的“业务”关系作出保证,否则可以拒付6万元。而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如果业务受到影响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好的服务而致。由此可见,双方对“保证”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该法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应遵循上述法律原则和规定的司法精神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经查,合同约定的与医院之间的“业务”关系是指儿童摄影店能够进入医院相关科室和孕妇学校,采取免费给孕产妇、婴儿拍照和送小礼品的方式招揽客户,拓展生意。而这种所谓的“业务”关系是否能够顺利实现,取决于医院及相关消费群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方因素,比如,此业务是否符合医院内部管理规定、医疗服务需要以及消费者的意愿,上诉人是否努力保证服务质量水平以维护与消费群体之间的联系,被上诉人作为摄影店的原经营者是否继续积极维系被上诉人与医院及消费群体之间的联系等等。故,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未尽到“保证”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与其义务范围相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去涉案医院开展新生儿拍照近一个月时间,之后被上诉人去了新疆未再履行协助义务,又与他人在息县合伙投资了“三月三”婴童摄影店,从事与上诉人摄影店有竞争的业务,故可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如果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做为拒付剩余合同价款的理由,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范围,显失公平。上诉人的损失可通过违约金的形式进行补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5万元,剩余未付的股权转让费为每月1万元,分5个月支付,共计5万元,该违约金等于剩余股权转让费,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过高,并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为多少。因此,本院结合合同相关条款,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协助义务每月3000元的报酬为标准,按5个月计算,每月扣除3000元,即5个月×3000元=15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从上诉人剩余未付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余款为50000元-15000元=3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荣伟转让金3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顾龙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陈荣伟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