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 被告: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常某,被告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202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一份《区域代理合同》;2.判令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边塞风盐池滩羊肉系列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告知函后保证金利息(按当期银行月利率千分之六结算)(自2020年6月28日-2020年8月20日共计312元)后续按此利率至款项付清;4.对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不限于此),若再产生其他费用,以最终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1日,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合同双方约定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代理期间年进货量达500万元,并逐年递增,如果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持续无法完成进货指标,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可就解除合同另发展代理商。由于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完成年进货500万元任务(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合计进货量1123379.5元,其中2017年进货473342元,2018年进货额为371246.5元,2019年进货额278791元)与合同约定额度差距较大,故2020年6月23日公司向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发送解除代理合同告知书,说明原因要求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30000元。以上事项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未予履行,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二、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盐池滩羊证明商标准用证》,冒用“盐池滩羊”地理标志,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属于伪造产品的产地,以假充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提供的“边塞风盐池滩羊肉系列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不应返还质量保证金;三、被答辩人起诉前,答辩人多次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至今未解决,现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诉请退还质量保证金,不符合起诉条件。四、双方合作期间,答辩人进货后,被答辩人至今未给答辩人开具任何发票,属于违约。针对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保证金利息按当期银行月利率千分之六结算,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修改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于贷款利率采用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年利率。我公司自2019年9月9日最后一次进货后,双方即停止合作。截至目前,我公司从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处购入的产品已经过了质保期。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款:指定授权代理区域,甲方将山西省的“边塞风盐池滩羊肉系列产品”经营权授权乙方全权代理。第一条第4款:代理期为5年,即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代理期间甲方按照市场规则指定乙方的销售任务(500万),并逐年递增;如乙方持续无法完成进货指标,甲方可就解除合同另发展代理商。第二条第1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及相关资料文件;协助乙方指定并安排乙方代理区域内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势、管理运作等销售事宜,并向乙方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经销商营业资料。第二条第2款:甲方向乙方提供优惠的代理商价格,便于乙方开发市场;并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开具普通发票,甲方承担底价税款,超出部分的税款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3款: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质量保证金3万元,如双方正常解除本代理合同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第六条第1款:甲方产品入库后发生质量异常,而因此造成乙方销售停滞,不合格产品乙方有权全部退还甲方,并由甲方及时无偿补足相应产品数量并承担运费,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补偿。第六条第3款:产品在有效期内不是甲方的质量问题及产品因乙方超过有效期的,甲方有权不做调换货处理。 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发送解除代理合同告知书,说明原因并要求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向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发送了告知函,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本院另查明,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宁夏盐池滩羊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监管单位为盐池县羊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回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000元。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且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向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质量保证金。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盐池滩羊证明商标准用证》,交付的盐池羊肉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退还30000元质量保证金。因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的羊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公司认可从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处购入的产品已经过了质保期,双方只约定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的羊肉为边塞风盐池滩羊肉系列产品,未约定交付的羊肉必须取得《盐池滩羊证明商标准用证》,故对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应当退回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还请求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告知函后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对未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 二、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收取),由山西大夏草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由宁夏边塞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 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佳明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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