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徐秀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森与被告徐秀琴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被告徐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年间原告一人在家照顾老人、抚养两个小孩的经济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大儿子刘克瑞生于****年**月**日,次子生于****年**月**日。2008年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商议决定由一个人出去打工,补贴家用,一个在家打理家里。当时大儿子读一年级小儿子才两岁半,家父已经80岁,在家里的一个还要耕田种地,被告表态她在家会吃不消,做不了这么多工,最后就决定让她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孩子。可是,被告出去打工后,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寄钱回家。从2008年至2018年整整十年,从来没有寄过一分钱回家支持家里的经济。这两年小儿子上了初中后,家里困难得实在应付不过来,她才答应寄些小儿子在校的生活费用,也是由别人转手交到小儿子手上,小儿子的学杂费、保险费等也是原告支付。从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十多年,原告一直是一人在家照老人、孩子,家里的房子符合危房改造指标要翻造,被告也是没有支持过一分钱。原告在家里起早贪黑,拆旧屋、挖地基、拉砖,一间屋起了整整四年才完工,到现在差不多有十年了,房屋还没有能力装修,也是村里唯一没有装修的房子。建房的钱不够只能向亲朋好友借,原告一人借一人还,被告从不过问,到现在还有未还清的债务。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不但没有寄钱回家,就连她的农村医保、社保都是原告帮她缴纳了十几年。在这十多年间,原告一直是一个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随着年龄增加一些苦力工渐渐的干不动了,建房的债务又要还,被告一直以来又没有支持家里,导致家里的经济已十分困难。因此,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秀琴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完全是事实。1.被告外出打工的是2009年,不是2008年;2.被告打工后一直以自己微薄的工资支持家庭,支持两个孩子的生活和读书;3.两个孩子在校读书期间是有低保补助的;4.建新房子时被告请假回家帮忙拆旧房、挖地基等工作,搬进新家时被告也借钱购置家具;5.被告的医保费其实原告只帮交了一年;6.2010年时被告在家做成衣生意,没有外出务工。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生育两个孩子和没有外出务工期间也是做全职太太,是一个人照顾家人,那时被告也没有收入,被告的很多费用都是向娘家人借的,这些债务是被告务工时还清。被告做了九年的全职太太,原告在家期间并没有被告在家期间那么辛苦,因为孩子已经几岁了,照料起来没有那么辛苦,况且家庭当时也有低保,原告是一边做工一边照顾家庭,并非被告那样是全职太太,被告在打工时的收入已全部投入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夫妻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另一方照料孩子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三、离婚时并没有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主要是指在原告家所建造的那栋房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5月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徐秀琴长期在外务工,不在本村生活,每年才回家十几天,家中长期只有刘森一人在照顾老人与抚养两个小孩。2.刘克瑞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克瑞的生活费和学费都是刘森提供的。3.俞永梅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克祥的生活费不是徐秀琴提供的。4.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家庭新农合的费用一直都是刘森在缴费。被告徐秀琴提交的证据有:1.俞永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一直都支付儿子刘克祥的生活费和为他购买衣服等生活用品。2.微信转账给俞永梅的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俞永梅的方式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和零用钱。3.网购订单,拟证明被告一直以来经常为儿子网购衣服等生活、读书用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村民证明、刘克瑞个人证明、俞永梅个人证明,本院认为,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明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对有较小证明力,不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较为了解,且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有通过村委代收的方式,该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原告待证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认定证据具有较大证明力。3.被告提交的被告与俞永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网购订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近年来其通过向他人转账转交的方式提供婚生小孩生活费、零用钱,以及通过网购的方式购买衣服等生活用品的事实,但被告用以证明长期如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小,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儿子刘克瑞,****年**月**日出生育儿子刘克祥,现就读于昭平县。原告于2009年开始外出务工,每年回家一两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聚少离多等问题引发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20年、2021年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9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克祥由被告刘森直接抚养,原告徐秀琴每月支付刘克祥抚养费800元直至刘克祥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在诉讼中未提出夫妻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外出务工十年间原告一人在家照顾老人、抚养两个小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照该条文规定,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离婚时做出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外出务工十年间原告一人在家照顾老人、抚养两个小孩等为由请求被告给予50000元的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近十年来长期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务农,双方从事不同的职业,有不同的收入来源,而双方没有就婚内家庭收支进行特别的约定。从被告的转账记录和个人网购记录可见,近年来被告也有抚养小孩的事实,在家庭收支情况无法在原、被告之间严格区分的情形下,不能说明夫妻一方谁的付出多或少。其次,原告多年来照顾老人是事实,但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照顾老年人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子女照顾其父亲是法律赋予其个人应尽的赡养义务。另外,原告陈述近年来建房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且背负了债务,造成了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该住房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建造,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诉讼离婚时,被告不主张房屋的权利,该房屋目前由原告使用。综上,原告以被告外出务工十年间原告一人在家照顾老人、抚养两个小孩等为由主张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应当给予原告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新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柳贤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