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学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宝诉被告任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400元(2017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21年2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利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任学伟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张春海联系,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一张,张春海以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托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学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即按照年利率24%上限保护,原告主张的年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4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
四倍,即年利率15.4%,原告主张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2,60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486元,利息合计14,0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玉宝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2017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利息14,090元,本息合计34,090元;2021年2月15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玉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652元,由原告自负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