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增明,男,汉族,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二香,女,汉族,朔州市人。 被告:米志强,男,汉族,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田增明与被告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2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同时双方书写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应县城内的房屋作抵押。 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到2018年期间断断续续归还利息15000元,2018年1月份归还本金30000元。2018年2月25日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于2018年6月6日前归还19万元,剩余欠款3年内付清。2018年到期后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没有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要,只于2019年归还19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最初在2013年2-3月份借款15万元,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结不了利息,6月份连本金和利息给原告打了2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大约十天后又借了2万元,没有打欠条。2018年1月份归还了原告3万元本金,后陆续归还了19万元本金。我现在不差原告本金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于当日签订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此约十天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写有借据。2018年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2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5000元,并于当日双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前把剩余的本金壹拾玖万元全数归还,其余利息3年内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6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190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了原告起诉时(2020年10月21日)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对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15.4%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增明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6月-2018年1月共43个月的利息110367元(20万元×15.4%÷12个月×43个月); 二、被告米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增明借款本金170000元2018年1月-2018年6月的利息10908元(17万元×15.4%÷12个月×5个月)。 以上利息合计121275元,已付15000元扣减原利息,合计106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35元(预交535元,缓交4500元),由被告米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万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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