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艳军,****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勤英(系付艳军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李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石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胡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艳军与被告李少波、石安平、胡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勤英、被告石安平、胡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注册的《湖北省特陛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每天分红20%,于201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每天分红1%,自从打款后没有实现承诺。且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7日在公司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完毕的情况下私自注销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石安平、胡琼辩称:1、我们公司不认识付艳军这个人,他告诉大家,他的名字叫付军,所以大家叫他付军。他起诉湖北省特陛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他借款1万5000元(其中2019年3月20日1万元;2019年4月13日5000元)。既然他说是公司向他借款,就应该出示公司给他打的借条或相应的借款协议,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个钱是借款,那他就是诬告公司。2、给公司转款,公司每天给他2%利润,他想用放高利贷的形式,向公司套取利益。如果公司没给他兑现当初转款承诺,为什么在2019年4月13日,短短一个月内,又转款给公司5000元,是什么心态对待公司。公司没有向任何人承诺任何资金每天给予2%利润,也没有任何公司能做到这样高的利润。3、付军给公司转款1万元,后来又加5000元。是购买公司APP软件使用权和推广权,相当于微信和支付宝前期推广一样,就是一个软件推广。1、享受使用权:在我们公司对接好的商户消费后,自己享有2%的红包奖励,已到他自己在本公司注册的APP账户中。(例:他在商户消费1000元,20元红包立即到他在本公司APP注册的账户中,他自己可随时在商户使用)此账户APP金额己使用。2、享受推广权:他推荐新用户在别人商户消费,他享有2%提成,另外所有人消费3‰,本公司通过系统平分给所有账户,每天到账(比喻通过他推广注册的新用户,在本公司对接的商户成功消费1000元,立即有20元红包奖励,另外有1000元的3‰平分给公司所注册的5000元和10000元的每个账户中,包括付军注册的APP账户中)。此账户APP金额已消费。所以这些钱,不是公司借的他的。四、至于公司没有运营了,是因为我们通过政府部门多次申请和人民银行多次咨询,本公司和商户有资金往来,涉嫌到金融板块,有些手续不好办理。所以遵守政府和人民银行的指导不宣传和推广并将公司注销。

李少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收据两份、TB钱包合作推广协议,付军在软件宣传推广照片及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李少波于2018年12月24日成立湖北省特陛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这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推广。2019年3月20日付艳军与湖北省特陛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TB钱包合作推广协议(个人版)》,并通过支付合作费用的方式有偿使用推广特陛克拥有的TB钱包手机APP应用软件,注册自已的线上店铺,并可将自已渠道合法的商品放在钱包平台线上商城向所有注册会员销售。湖北省特陛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日的收据载明“收到付军10000.00元,湖北特陛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入会成为合伙人”湖北省特陛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13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惠秀梅5000.00元,湖北特陛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入股金,自愿成为合伙人”。现付艳军以湖北省特陛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合同以及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付艳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付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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