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米多,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芮,系公司法务,一般授权。

被告:陈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乡市。

第三人:刘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辉、第三人刘双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米多、谢芮与被告陈辉、第三人刘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房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共计351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21日系原告公司物业顾问,服务于原告代理的湖南中建信和亮月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月湖公司”)开发的中建亮月湖项目。其任职期间,于2017年12月25日成交第三人购买的中建亮月湖20号栋1506室。因被告离职时,没有将第三人与开发商面签合同及时上交公司,导致第三人因为银行贷款延后,被迫承担更高银行贷款按揭利率。经协商,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问题导致第三人购房银行按揭贷款利率上浮,由被告向第三人赔偿贷款利率上浮的差额,每月支付100元,从2018年7月2日开始,期限为30年。2019年6月15日,因第三人投诉至开亮月湖公司,开亮月湖公司函告原告对此事进行处理。因被告自2018年7月-2019年3月共计支付9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35100元开亮月湖公司要求原告代为一次性支付。追于而合作压力,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剩余的35100元,并由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多次追偿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辉答辩称,第一,协议书非自愿。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已冻结被告在职期间应得房屋买卖佣金,在生活压力下,被告被迫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每月承担100元利率上涨差额补贴。第二,因房屋买卖合同未及时上交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离职时,已经与交接人李杰进行了工作交接,因李杰没有及时跟进客户信息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双喜答辩称,被告作为第三人购房时的置业顾问,第三人在2017年12月25日交付了2万元给他。2018年2月8日,被告通知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咨询了兴业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银行利率为5.39%。因合同缺少原告公司售楼部的公章,当时与兴业银行约定,由原告公司盖章后并交给银行。之后,第三人一直与被告保持联络,询问银行贷款进展,被告均以“正在办理过程中”搪塞。直到2018年6月1日或者6月2日时,原告公司一名叫李杰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联系,约第三人进行合同面签。此时,第三人询问兴业银行,得知原告公司并未将合同交至兴业银行。2018年6月9日,第三人妻子才从原告公司了解到被告早已离职的事实,并且房屋买卖合同放在公司抽屉的事实。因银行贷款手续的迟延,此时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利率上涨至5.635%。经协商,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由其每月支付100元,弥补银行贷款利率上涨造成的损失。

原告中原房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中建亮月湖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中建亮月湖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关于销售员晨会扣留合同导致客户利率上调的处理回函》复印件一份、《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离职手续办理表》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辉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中原房产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陈辉质证为两份文件都是在原告以冻结被告在职期间应得房屋买卖佣金压迫下,被告才签订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协议书》和《承诺书》都认可其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陈辉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直到2019年9月18日才支付完最后一笔佣金3768.83元,存在冻结佣金的现象。原告中原地产质证为佣金发放流程导致佣金发放迟延,不存在佣金冻结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离职后,原告总共给被告发放了三次佣金,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9月18日分别发放1437.72元、636.7元、3768.83元的事实,从佣金数额来看,与第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相去甚远,原告冻结佣金的必要性不大,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扣留佣金的行为。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辉于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21日,就职于原告中原地产担任置业顾问。在任职期间,被告陈辉于2017年12月25日成交了第三人刘双喜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当天交了2万元房屋买卖定金。2018年2月8日,被告陈辉通知第三人刘双喜通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双喜与被告陈辉在兴业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因合同缺少原告中原地产的公章,兴业银行与第三人刘双喜约定由原告中原地产盖章后并交给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此时兴业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利率为5.39%。2018年3月20号,被告陈辉向原告中原地产申请离职,被告陈辉与原告中原地产工作人员李杰进行工作交接,但陈辉与李杰之间并没有书面的交接表。被告陈辉称只是口头告知了李杰,合同存放在自己平时使用的柜子的抽屉里。但被告陈辉一直未将自己离职的消息告知第三人刘双喜,并在第三人刘双喜电话询问贷款进度时称合同已上交至银行,正在银行抵押贷款审批手续中。2018年6月份,李杰与第三人刘双喜联系,约其合同面签。此时第三人方知晓被告陈辉离职的事实。第三人刘双喜在办理房屋买卖事务中,从被告陈辉曾使用的抽屉里找到了当时房屋买卖合同。此时第三人刘双喜办理的房屋抵押银行贷款利率上涨至5.635%。因第三人遭受损失,2018年6月25日,被告陈辉与第三人刘双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辉向第三人刘双喜赔偿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利率上浮的差额,每月支付100元,从2018年7月2日开始,期限30年。被告陈辉支付了前9个月的100元差额利率,不再支付。2019年6月15日,第三人刘双喜投诉至开发商月亮湖公司,开发商函告原告中原地产对此事进行处理。原告中原地产迫于合作压力,按开发商月亮湖公司的要求一次性支付了剩余赔偿款35,100元。2019年7月29日,第三人刘双喜向原告中原地产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第三人已收到赔偿款35100元,并不再就此事向原告中原地产和月亮湖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被告陈辉拒绝向原告中原地产支付上述赔偿款,双方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陈辉在供职和离职时,有无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即便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陈辉在与李杰进行工作交接时,只是口头告知工作内容,没有将相关的资料亲手交付给李杰,可能造成李杰未及时跟进客户信息。其次,被告陈辉一直向第三人刘双喜隐瞒自己离职的消息,并谎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交给银行,利用了第三人对置业顾问的信任,造成了第三人贷款手续的延误,被迫承担银行利率上涨的损失。由此被告陈辉离职时,未妥善移交合同等重要资料,更未及时通知第三人置业顾问发生了变更,及时告诉李杰的联系方式,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告陈辉与原告中原地产在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21日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中原地产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工作进行管理。但被告陈辉离职进行工作交接时,原告中原地产设置的交接程序过于简单,连非常重要的客户资料以及工作进度等,都未设置书面交接材料,明显疏于管理,从而共同导致客户需承担更高的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中原地产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此,即使被告陈辉与第三人刘双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其承担银行利率上涨的差额,也并不能由此认定公司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中原地产和被告陈辉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划分由原告中原地产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辉承担30%的责任。根据第三人刘双喜在银行贷款年限和利率上涨的幅度计算,上涨的差额总计为36000元,故原告中原地产承担25200元,被告陈辉承担10800元。在扣除被告陈辉已经支付的900元后,被告陈辉还应支付原告中原地产9900元。故原告中原地产要求被告陈辉支付代偿金额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99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8.75元,由原告中原(湖南)房地产代理承担288.75元,被告陈辉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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