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双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屈国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双喜与被告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国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0.001%,自2020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许双喜与被告屈国伟经穆海龙介绍认识,被告屈国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为0.00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屈国伟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双喜与被告屈国伟经中间人穆海龙介绍认识。2020年3月3日被告屈国伟因需要资金,经中间人穆海龙向原告许双喜借款6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0.001%。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屈国伟欠原告许双喜借款本金6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许双喜要求被告屈国伟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国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双喜借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屈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路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蒙 书 记 员 慕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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