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枫树村民组。

原告:罗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2(系原告罗某1母亲),女,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枫树村民组。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妮,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枫树村民组,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枫树村民组。

负责人:罗建湘,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2、罗某1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枫树村民组(以下简称枫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2、罗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妮,被告枫树村民组的负责人罗建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2、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拆迁款21278元(按10639元/人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93元(以21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某2于****年**月**日出生于湘潭县响水乡石连村(该村于2016年村级合并已更名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枫树村民组,2015年10月7日,原告罗某2未婚生育原告罗某1。两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枫树村民组,原告罗某2在被告所在地参加了农村社会合作医疗,均因出生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7年底,九华经开区发展路取土区项目征收枫树村民组土地31.332亩,发展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人平金额10639元,经查询,两原告发现前述征地补偿分配款已于2018年1月26日发放到位,但两原告未收到前述征地补偿分配款,前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枫树村民组辩称:1、两原告不是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分得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罗某2的户口是2009年4月从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迁入被告枫树村民组,单独立户,但并没有获得全体村民的同意成为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多年来就没有在被告枫树村民组处生活,自1997年起没有取得枫树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在枫树村民组进行农业生产,户口登记也显示其是个体经营,不是以土地承包经营为生活来源;原告罗某1的父亲罗桂余是广东省深圳市人,其户口落在枫树村民组,也并没有获得全体村民的同意成为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罗某1没有在被告枫树村民组处生活,其母亲不是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也不能成为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两原告在2019年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中都没有被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确认为枫树村民组成员。2017年9月被告对发展路征地补偿进行了分配,两原告没有分得补偿费,没有享受被告收益分配的权利,得到原告的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发展路取土区土地征收分配方案,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来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得到全组31户中80%以上的户主或代表的同意,两原告不是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两原告依法不能分得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两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但被告并没有拆迁他们的房屋,不存在支付两原告拆迁款,拆迁款只能由拆迁部门给予补偿。综上,两原告诉请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2于****年**月**日出生于原湘潭县响水乡石连村(该村于2016年村级合并已更名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枫树村民组。2009年4月15日,原告罗某2将户口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297号3单元701号迁入枫树村民组。2015年10月7日,原告罗某2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未婚生育原告罗某1。原告罗某1出生后,亦于2015年11月12日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

因九华经开区发展路取土区项目征收了被告枫树村民组土地、水田、水塘、宅基地、道路合计21.332亩,征收款总额1943988元。2018年12月27日,枫树村民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制定了《发展路取土区分配方案》,原告因系未婚生子,户口由外迁入且长期未居住在本组,排除在分配征收款之外。

2017年3月13日,被告枫树村民组按村组成员141人(未包含原告),人均10639元的标准发放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实际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及来源、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本案中,原告罗某2于2009年4月15日将户口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297号3单元701号迁入枫树村民组。在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前后,罗某2均未获得枫树村民组分配责任田、林地、山地。原告罗某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枫树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罗某2、罗某1要求枫树村民组支付两原告拆迁款21278元及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2、罗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原告罗某2、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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