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甘肃鸿翔蓝孔雀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73424649P。
法定代表人:何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甘肃鸿翔蓝孔雀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庆阳天富亿市民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黄官寨沟畎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1002063906379W。
法定代表人:马维贤,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鸿翔蓝孔雀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孔雀公司)诉被告庆阳天富亿市民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孔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王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蓝孔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承担违约金140898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欠款金额138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公司找到原告公司采购孔雀,双方在原告公司住所地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蓝孔雀120只,并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原告所交货物符合约定。但被告此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的138000元货款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天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欠条、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蓝孔雀120只,单价3000元/只,总价36万元。付款事项载明:本合同实际支付金额为36万元,甲方(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原告)定金6万元,甲方在乙方交付产品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全款。违约责任载明: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蓝孔雀120只。同日,天富公司支付蓝孔雀公司预付款6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华孔雀苑蓝孔雀120只,经过6天饲养一切正常”。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3.8万元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确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另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庆阳天富亿市民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甘肃鸿翔蓝孔雀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以不超过欠款138000元为限);
二、驳回甘肃鸿翔蓝孔雀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庆阳天富亿市民农园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