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承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林,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正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号十里景秀小区15号楼。
负责人:韩磊,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承云与被告谭正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正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15.4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谭正阶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口镇红卫闸往沙口镇三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峰瞿公路沙口镇沙口村五岔路口时,不慎与郭承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承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正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承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正阶驾驶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虽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因此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正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谭正阶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口镇红卫闸往沙口镇三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峰瞿公路沙口镇沙口村五岔路口时,不慎与郭承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承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52天,出院附“加强营养”的医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正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承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正阶驾驶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20年6月28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其中自行支付348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谭正阶垫付,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村里从事养殖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洪湖市戴家场镇秦口村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正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郭承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郭承云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8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4、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5、误工费14736.58元(35859元/年÷365天×150天)。6、护理费3741.55元(42677元/年÷365天×32天)。7、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或定损报告,结合车辆损坏事实、维修费发票及清单,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8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18478.13元、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48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109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63.60元(10948元×7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承云28141.7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承云28141.73元(该款项汇至原告郭承云指定账户,户名:郭承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瞿家湾支行,账号:62×××75);
二、驳回原告郭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郭承云负担31元,被告谭正阶负担26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