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庆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环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文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是本案十足的被告;上诉人很早以前就从事建筑设备出租业务,名称是西峰区文杰租赁站。2016年10月份,被上诉人张某来到上诉人的租赁站,要求租赁钢管设备,并说他在华池县临镇四合台村承包了一期桥梁修建工程,施工需要钢管架和扣架,因此他特地前来租赁。上诉人并不认识张某,不愿将出租物租给张某,但经李兴社、王治英介绍说张某是搞桥梁工程的,于是上诉人将钢架管租给了张某。当时张某在领料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注清了车牌号和电话号码。原约定租期为一年,到2017年10月16日后未见张某送还扣件和钢管。给其打电话一直是关机和拒接状态。后上诉人专乘出租车去了张某的工地,即华池县临镇四合台村桥梁施工地,可此处已人走楼空,无一人能说清被上诉人张某的去向。2、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016年10月16日张某来租赁站要求租赁钢管构件,说自己在华池县临镇四合台村修建桥梁施工,并没有说给他人拉货,更没有提到王某是施工人,也没提到王某和王治英的关系。张某亲口承诺,钢管租期满后,由他亲自送还并交付租赁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6米×60根,4米×40根,扣件300个),计价8410元;2、依法判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819元(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3、判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租赁设备费发生的交通费、电话费和误工费3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王治英介绍相识,被告系王治英的货车司机。2016年10月16日,因工程需要,王治英与被告到原告租赁站,租赁钢架管520米(6米×60根,4米×40根,扣件300个),折价8410元(520×13元/米,300×5.5元/个),租赁费为每日24.6元(820×0.03元/日),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届满,被告返还原物,并一次性结清租赁费。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租赁设备,亦未支付租赁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受雇于案外人王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驾驶劳务,应王某要求被告和王治英(王某之父)在原告文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架管和扣件,租赁合同关系形成于原告和王某之间。被告在领料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王某的雇员履行职务行为,并非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原告将张某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文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起诉被上诉人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有西峰区文杰租赁站设备出租凭证即领料单,可以证实张某签字领取了钢架管和扣件,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225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闫 弘

裁判日期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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