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太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审,住所地:广西博白县。
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87579655A,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干道花都酒店。
法定代表人:郭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太英与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至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英、被告至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欠款本金400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实施G211榕江县乐里至平永公路改扩建工程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至力公司租用原告的2台挖掘机用于施工,其中一台每月32000元,另一台每月44000元。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至力公司应付租金850200元,已支付450000,尚欠原告租金400200元。至力公司拒不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至力公司辩称,案外人杨意挂靠我公司承揽本案施工项目,该项目部全部由杨意负责。原告所持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无项目部人员签名,无法认定印章真假。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杨意挂靠至力公司向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榕江县乐里至平永公路改扩建工程。2018年12月1日,杨意以“中交一公局G211榕江县乐里至平永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榕江项目部章,租用原告2台挖掘机用于施工,其中一台每月租金32000元,另一台每月44000元。经结算应付原告租金850200元,支付450000后,尚欠原告4002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00200元。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榕江项目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至力公司允许他人挂靠承揽工程,并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视为公司的分支机构,项目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榕江项目部章,应当由至力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太英租金40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4元,减半收取,计3652元,由被告成都至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通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