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太原市。

被告:侯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6500元。被告于2017年ll月26日和同年11月29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兑现归还原告借款的承诺。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未还。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500元及利息1385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借款之日起按照15.4%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其还完本金止)。合计4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201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一:“今借到张某人民币10000元,4月底还,2018年4月底还。”其二:“今借到张某11500元,每个月还1000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5000元整,用期二个月归还。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原告主张借款是现金给付被告,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证人赵睿证明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时在场目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2020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赵睿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合法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048元。第二笔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笔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73元。2021年1月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500元余额为基数,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止,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共计26500元。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至2021年1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1621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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