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82号之二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4561744637。 法定代表人:徐志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杨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1825789C。 法定代表人:刘井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8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最后盖章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尹 玉 书 记 员 胡天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