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1781469H。
地址: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环城路。
法定代理人: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俊。
被告:杨代庭,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代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代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杨代庭签订的XXX号的《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致富通一摇钱树农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代庭于2017年12月9日与原告签定编号为XXXX号的《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致富通一摇钱树农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借款156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1041‰,2021年12月2日到期,该笔借款现欠本金156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杨代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代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9日,被告杨代庭与原告签定编号为XXXX号的《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致富通一摇钱树农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借款156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1041‰,2021年12月2日到期。自2019年9月20日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起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致富通-摇钱树农户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代庭于2017年12月9日签定的编号为XXXX号的《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致富通一摇钱树农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杨代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代庭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致富通-摇钱树农户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计算,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杨代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