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 负责人:李晓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琼,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房产公司)与被告文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月供欠款55304.73元(截至2020年11月),并承担违约金5530.47元(原告垫付被告银行贷款55304.73元×10%);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2465.92元,并承担利息12992.91元(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3.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保险费400元。上述合计:136694.03元;4.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昌吉市103区1丘牡丹园36栋2单元1702号),2017年3月6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以上合同履行中,被告长期拖欠银行贷款、严重违约,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持续清偿被告在银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资金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第5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原告和谐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与被告文龚(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昌吉市103区1丘牡丹园36栋2单元1702号),房屋面积84.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2465.92元;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预付定金10000元,首付款57465.92元于2017年2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265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作为乙方(本案被告)的按揭贷款担保人,因乙方不按银行或住房公积金部门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期足额偿还贷款而造成甲方为乙方垫付当期应还贷款及利息的,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向甲方偿还垫付资金,同时乙方还须交纳甲方垫付资金的10%作为违约金赔付甲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向原告预付定金5000元,剩余5000元及首付款57465.92元,合计62465.92元于2017年2月21日与案外人邱瑞龙(作为甲方,出借方)、案外人胡峰硕(作为丙方,担保方)、案外人王颢哲(作为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邱瑞龙借款62465.92元用于支付从原告处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该款项由邱瑞龙直接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8‰。签订合同后,被告文龚向出借人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5月16日,邱瑞龙将借款62465.92元转入原告账户。2021年4月18日,原告与邱瑞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邱瑞龙将对被告文龚的借款本息75458.83元(其中借款本金62465.9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文龚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同日,邱瑞龙向被告文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借款本息被告文龚未向原告偿还。 2017年3月6日,被告文龚(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昌吉市103区1丘牡丹园36栋2单元1702号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行贷款265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至原告银行账户内,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作出(2017)昌州证经字12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订合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行按约将贷款265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后因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代偿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5304.73元。因上述垫付款及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垫付被告银行按揭款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扣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款项。截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55304.73元,现原告作为被告保证人要求被告偿还该55304.7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垫付款1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垫付银行贷款10%的违约金计5530.4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邱瑞龙转让的债权,即首付款62465.92元,及截至债权转让之日止的利息12992.91元,该款项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系被告向邱瑞龙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后邱瑞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而产生,虽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而取得追偿权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原、被告相同,且在同一起购房法律行为中发生,故本院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465.92元,并承担利息12992.91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120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偿还垫付银行贷款55304.73元,支付违约金5530.47元; 二、被告文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465.92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2992.91元; 三、被告文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204元; 四、被告文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学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