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告:吴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崇峰与被告吴大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9,7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935元(259,740元x25%),逾期付款利息167,243.76元(2009年6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计127月,109,740元x12‰月息x127月),合计341,918.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原告、被告、张崇梅就2009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张崇梅389,739元装修款中剩余欠款259,740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直接还款259,740元,2015年6月12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欠款,否则承担25%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其他损失,2009年至2015年4倍银行贷款利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欠款15万元,尚欠109,740元仍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现依法起诉,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崇峰起诉时提供被告吴大军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本院受理后一直无法向被告吴大军送达,原告张崇峰以为能提供向被告吴大军送达的其他详细地址,故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张崇峰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崇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2元,退还原告张崇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聂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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