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何俊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盛稳诉被告何俊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何俊洋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酒钱共计9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到原告让其往自己开的超市送酒,被告声称暂时没这么多钱,过段时间之后再给,于是打了个欠条,被告共欠原告酒款22600元,其中9030元作为退货折抵的款项,在2016年底被告返还原告酒款4000元,剩余酒款9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望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辩称 何俊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日,何俊洋给盛稳的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购货单位“冬冬超市”的白酒款合计22600元-9030元,下欠13570元,2016年底还了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稳与何俊洋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何俊洋按约定送货后,盛稳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结算后,何俊洋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对欠款的确认,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盛稳要求何俊洋支付货款9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俊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何俊洋支付原告盛稳货款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俊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虹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刘广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叶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