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栋沥服饰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大王小区北区18幢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妍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2民初1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丽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2民初135号之一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货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收件人当然是货物所有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收件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物流公司赔偿未收到快递的损失,主体是否适格。
其一,快递收件人并非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二,对于上诉人“收件人当然是货物所有权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了收件人对于货物在订立运输合同之前就享有所有权之外,收件人对于快递货物的签收才能视为交付,即收件人对于还未签收的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快递货物在订立运输合同之前就享有所有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快递货物享有其他类型的物权。因此,上诉人既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本案所涉货物也无物上请求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相关规定。
综上,李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