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洋,广西昌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凭祥兴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夏石镇友谊关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第一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MA5KDQJM75。

法定代表人:陈荣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选举,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大象路8号皇龙西城时代4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3273787189。

法定代表人:潘立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雅,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强,广西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被告:单县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龙王庙镇毛楼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832331528。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顾亮与被告广西凭祥兴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广西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单县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洋,被告兴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被告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雅、覃强,被告单县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亮、被告兴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超、被告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丰、被告单县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县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余款53981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荣公司开发建设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常泰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被告单县劳务公司。2017年起,单县劳务公司将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工程项目的内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顾亮。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1日,经原告与公司代表黄汝军结算,工程总价为109895元,已支付55914元,余款53981元未付,经催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兴荣公司辩称,被告兴荣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兴荣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具有实际意义的控制权、管理权和收益权民事主体,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被告兴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没有实际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工程支付的实际主体,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兴荣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兴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兴荣公司根据发包合同约定,超额支付4329248元给工程总承包常泰公司及劳务分包单县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的情形;黄汝军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清单因没有授权委托书,属无权代理,签字行为无效。故黄汝军签字不能代表单县劳务公司,其与顾亮签字确认结算清单,属无效行为,顾亮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泰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兴荣公司一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常泰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单县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黄汝军的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兴荣公司与常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荣公司将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工程发包给常泰公司施工建设。当天,兴荣公司、常泰公司、单县劳务公司三方签订《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常泰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施工任务由兴荣公司委派单县劳务公司承建,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由兴荣公司与单县劳务公司协商购买,工地全部管理和工程质量有单县劳务公司负责;常泰公司派驻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参加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安全,保证工程质量;兴荣公司按工程合同价1%支付给常泰公司管理费;单县劳务公司包工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兴荣公司直接支付等主要内容条款。同时,常泰公司与单县劳务公司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常泰公司承建的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工程承包给单县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单县劳务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工程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建设。其中,顾亮与单县劳务公司签订《内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对项目合同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4月2日,兴荣公司和单县劳务公司因工程质量和进度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2018年4月2日起终止涉案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已建设工程及工程相关费用双方同意由凭祥市住建局提供中介机构,以中介机构评估结果作为核算工程量及支付结算工程费用的主要依据。之后,根据兴荣公司的委托,2018年8月30日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部分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部分完成工程结算总价11279267.34元。对此,兴荣公司、常泰公司、单县劳务公司均予以确认。因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顾亮与单县劳务公司驻派工地代表黄汝军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结算清单,并注明“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结算清单中,双方确认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总价款109895元和已付款项55914元及尚欠顾亮施工工程款53981元。

本案争议焦点:1、黄汝军签字的“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2、单县劳务公司是否欠原告顾亮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3、常泰公司和兴荣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及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黄汝军在劳务班组结账单上签字的行为能否代表单县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综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黄汝军的签字对单县劳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黄汝军是单县劳务公司派驻工程工地的管理人,黄汝军虽然没有授权委托书,但其签字的行为得到单县劳务公司的事后认可;第二,黄汝军直至兴荣公司与单县劳务公司终止涉案项目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其仍在处理单县劳务公司后续事务。综上,可以认定黄汝军的签字可以代表单县劳务公司,故其签字的“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结算清单”可以认定代表了单县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兴荣公司、常泰公司提出黄汝军没有单县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其代表单县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结算清单应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单县劳务公司是否欠付顾亮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结算清单”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载明顾亮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款109895元,顾亮已领取55914元,尚欠工程款53981元。是双方现场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对涉案工程客观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兴荣公司、常泰公司、单县劳务公司提出结算面积与实际施工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顾亮主张单县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3981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常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从常泰公司与单县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兴荣公司、常泰公司、单县劳务公司三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工程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常泰公司与单县劳务公司约定的分包范围不止限于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分包业务,还包括其他分包业务,且从实际施工的过程来看,墙体刮腻子等工程由顾亮完成,顾亮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可以认定常泰公司与单县劳务公司之间名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实质是以劳务分包形式进行的非法转包行为,故常泰公司与单县劳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顾亮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常泰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顾亮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兴荣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兴荣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2018年8月30日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广西凭祥兴荣农副产品加工厂部分完成工程结算报告》,该工程结算总价11279267.34元,兴荣公司、常泰公司、单县劳务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对双方已收付款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各方收付款数额,不能确认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结清。对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经结算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尚未结算的,因发包人欠付费用不明确,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条件不成就,笼统判决也无法执行,故此时对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尚不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尚未进行结算,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对顾亮请求兴荣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单县劳务公司与兴荣公司关于工程欠款的案件已经另案诉讼,如兴荣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有欠付工程款的,原告顾亮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顾亮诉讼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县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亮工程款53981元;

二、被告广西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县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顾亮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顾亮负担50元,被告单县联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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