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海市佑盛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L1EAY07(1-1)。

法定代表人:陈艳艳。

委托代理人:曹俊林,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凯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8组7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97951698L。

法定代表人:夏丹丹。

被告:夏丹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市佑盛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盛公司)诉被告杭州凯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夏公司)、夏丹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夏公司、夏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凯夏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264056元及违约金35367.28(以2720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至2021年5月11日止);2、被告凯夏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3、被告夏丹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佑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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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作为的乙方、被告夏丹丹作为的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确认被告凯夏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2056元的事实。并在《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于2021年4月份开始,每月最后一日前偿还甲方欠款人壹万伍佰元整。”另《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违反上述还款时间及数额的约定,则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欠款提前到期,乙方应当立即清偿所有欠款,且乙方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预期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通过诉讼解决的,则乙方应当承担因甲方起诉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还款协议书》第六条中还约定“丙方对乙方依照本协议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佑盛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货款,被告夏丹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8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就还款问题多次向被告佑盛公司、夏丹丹催促,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凯夏公司、夏丹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佑盛公司、凯夏公司、夏丹丹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载明“经过甲乙双方核对账目,丙方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及担保人确认,乙方截止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尚欠甲方货款合计人民币272056元”;第二条第一款载明“乙方于2021年4月份开始,每月最后一日前偿还甲方欠款人壹万伍仟元整”;第四条载明:“如乙方违反上述还款时间及数额的约定,则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欠款提前到期,乙方应当立即清偿所有欠款,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预期付款违约金”;第五条载明:“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致甲方诉致法院,则乙方应当承担因甲方起诉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第六条载明“丙方对乙方依照本协议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8000元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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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查明,为追索本案债务,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与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限为一审、二审、执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余款26405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请求被告凯夏公司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一审之外的程序并未发生,故对超出部分的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实际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为13974.05元。《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夏丹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夏丹丹承担连带责任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凯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北海市佑盛水产品有限公司欠款264056元及违约金(以2640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凯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海市佑盛水产品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3974.05元;

三、被告夏丹丹对被告杭州凯夏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海市佑盛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计3105元,由被告杭州凯夏食品有限公司、夏丹丹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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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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