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向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强生、唐奔平,系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姚勤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镇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启波,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向成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周启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生、被告中建八局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中建八局2015年中标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并将该项目主体混凝土结构项目分包给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目前已注销。博源公司又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周启波。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及同乡数人受周启波雇佣,在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干活。截止2019年3月,原告尚有农民工工资113000元未得到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家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中建八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启波,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周启波系原告的直接雇主,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告与工友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取得实质效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13000元及利息3362.14元(利息暂从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后续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2181.97元;三、判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一、原告由周启波雇佣,我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和劳务、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由周启波雇佣,并且原告与周启波之间进行结算。原告与周启波之间的关系与我司无关;三、重庆市博源劳务有限公司是具备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公司,我司与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四、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无任何支付义务;五、原告与周启波所欠款项是15年至18年所欠,国务院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并且原告受雇佣于周启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能适用该条例。原告所诉请我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没有依据;六、原告不能证明在我司沈阳盛京广场工地干活,原告所述工资是否属实,是否系周启波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请人民法院法庭核实,以免造成我司国有资产的流失。 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是由周启波雇佣,我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劳务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由周启波雇佣并且原告与周其波之间进行结算。原告与周启波之间的关系与我司无关;三、原告非我司的债权人,原告对周启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四、周启波非我司的员工,与我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五、原告与周启波所有欠款是2015年至2018年所欠,国务院2020年5月1日实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并且原告受雇佣于周启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不能适用该条例。原告所诉请我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没有依据;六、原告所述工资是否是周启波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我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讼请求,以免造成我市国有资产的流失。 被告周启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八局系“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2015年4月21日,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博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沈阳盛京金融广场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估为3,20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甲方审计的计算值为准。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完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602日历天”。“甲方驻工地代表:王巧南,乙方驻工地代表:周启波”。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确定、款项支付、违约、合同解除、合同生效、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甲、乙双方印章。被告周启波作为乙方即被告重庆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博源公司在(2018)辽0102民初363号民事案件中陈述,“我公司与被告周启波之间没有书面挂靠协议,但双方存在口头挂靠协议。我公司也未从被告周启波处收取任何挂靠费。当时与被告中建八局签署分包合同时,我公司没有向被告中建八局透露过我公司与被告周启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当时被告周启波与被告中建八局签署分包合同时,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被告周启波在该案中陈述,其同意博源公司上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辽01民终96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中亦明确查明,周启波系挂靠在博源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博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成立,并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注销时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持该公司100%股权。 2015年起原告等人受雇于周启波在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做零工,周启波欠付工资,2019年5月28日,周启波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2015年至2018年工资共计113000元,2020年春节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1份、博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1份、(2018)辽01民终96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证言1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启波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周启波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5月28日,周启波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2015年至2018年工资共计113000元,2020年春节前付清。经核实,2020年春节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故被告周启波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13000元及自2020年1月25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无逾期利息约定,故该利息应比照周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八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重庆博源公司并订立了分包合同,因重庆博源公司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该分包行为系合法分包;并且,另案中,被告重庆博源公司、被告周启波亦均表示,在签订上分包合同时,均未向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透露其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被告中建八局也表示,对于上述情形,其并不知情。另,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要求被告中建八局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实施,而案涉工资发生于2015年至2018年,故该条例对本案不适用。综上,被告中建八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博源公司明知周启波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允许其挂靠,结合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博源公司应对欠付工资与被告周启波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但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周启波追偿。本案博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持博源公司100%股权,即其系博源公司一人股东,故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应对博源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即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公司应对欠付工资与被告周启波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成工资113000元; 二、被告周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向成欠付工资113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付款后可向被告周启波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6元,均由被告周启波、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建兵 书记员代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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