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吴英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焦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代理人:焦宏光(系焦岩弟弟),男,1974年10月13日,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吴英瀚与被申请人焦岩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吴英瀚称,申请人吴英瀚与被申请人焦岩为母子关系,焦岩1995年因患有散发性脑炎病,至今卧病在床无自主行为能力并且神志不清,故申请焦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焦宏光称:焦岩现在有病不认识人,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自己不能吃饭,需要人喂,这种状况从1995年一直持续到现在,由于现在身体状况,所以同意宣告焦岩为无民事能力人,并指定其儿子吴英瀚作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焦岩曾于1995年6月2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就诊,主诉:精神异常五天。初步诊断:散脑。2021年5月1日沈阳市沈河区弘孝养老院出具情况说明:焦岩于2017年12月来我养老院入住至今,该老人目前情况为卧床,大小便不能主诉,肢体僵硬,不能自行翻身,喂饭,不能正确表达情感,问话不语,有癫痫病,时有发作抽搐。经我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焦岩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受其所患精神疾病的影响,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焦岩与申请人吴英瀚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身体状况,本院认定焦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申请人吴英瀚申请法院指定其为焦岩监护人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焦岩的弟弟亦同意宣告焦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吴英瀚担任监护人。故对申请人吴英瀚申请为焦岩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焦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吴英瀚为焦岩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