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计算至今日,利率按2%计算,共计23.52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投资开厂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1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当时具有偿还能力,并提供户主为李建珍产权证号为010471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就给其借款21万元。被告自愿答应每月按照3.5%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2016年1月原告自己要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拿走原有抵押的房产证说是贷款,贷了款还钱,从此之后房产证没有给原告,钱也未还。后来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21万元属实,不是以现金方式给我的,借款后利息也支付了一部分,当时说好拉砖顶本金,我已经给他偿还了现金88200元,工行转账5000元,微信转账1400元,总计94600元,拉砖款是114036元,原告拿走的这些钱都算作本金,本金已经全部偿还了,其他的我现在已经没有能力给原告返还了。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协议书》、《诉讼费预收票》,被告张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出借给被告21万元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执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收据》、《收条》、《未开票明细》,原告周某质证后认为《收据》中的:1、4000块砖*17车*0.46元/块=31280元不属实,应该是15车,单价是0.40元;2、3000块砖*15车*0.46元/块=20700元中15车属实,但单价是0.40元;3、4200块砖*2车*0.46元/块=3864元属实;4、5100块砖*4车*0.46元/块=9384元属实;5、5400块砖*1车*0.46元/块=2484元属实;6、2200块砖*2车*0.46元/块=2024元中2车属实,单价应该是0.40元;7、15000块砖*0.46元/块=6900元属实;8、50000块砖*0.46元/块=23000元不属实,单价应该是0.40元;《收条》属实无异议;《未开票明细》中记载的2016年11月12日拉砖未开票的2000块砖*18车*0.4元/块=14400元不认可,是被告自己记得账,和所开票据中记载重复。经审查,证据《收据》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以砖抵偿所欠原告债务及清偿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执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未开票明细》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之事实,两份借条中均约定按季付息,利率为3.5%/月。被告认可其收到借款21万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认为以现金支付原告94600元,以砖抵偿借款本金114036元,合计返还借款本金208636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清偿利息88200元及以砖抵偿借款利息86392元,对借款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主张的以砖抵偿款项的问题,双方陈述部分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对票据中数量及单价均有记载的部分,应以单据记载为准,对于对票据中仅记载数量未记载单价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计算确定。具体核算如下:        

1、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抵偿款确认为:4000块*3车*0.40元/块=4800元、3000块*6车*0.40元/块=7200元、8400块*0.46元/块=3864元,共计15864元;        

2、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抵偿款确认为:50000块*0.40元/块=20000元、4000块*14车*0.40元/块=22400元、2200块*2车*0.40元/块=1760元、15000块*0.38元/块=5700元、5100块*4车*0.46元/块=9384元、5400块*1车*0.46元/块=2484元,共计61728元;        

3、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抵偿款确认为:3000块*9车*0.46元/块=1242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以砖抵偿款项为9001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被告辩称其已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超过法律限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核算如下:        

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44100元,则超出支付的31500元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扣除,即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850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257元,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支付原告22050元,则超出支付的9793元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扣除,即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8707元;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8547.82元,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原告22050元,则超出支付的13502.18元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扣除,即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5204.82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83707.13元,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以砖抵偿利息15864元,故截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5204.82元、利息为67843.13元。因原告未主张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此67843.13元利息不予以处理。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本金为155204.8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42478.02元,期间被告以砖抵偿利息61728元,故被告欠原告2016年10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80750.02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8日,本金为155204.82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为20449.10元,期间被告以砖抵偿利息12420元,故被告欠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利息8029.10元。        

综上所述,截止2021年6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55204.82元,利息88779.12元。对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55204.82元,支付利息88779.12元,本息合计2439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8元,减半收取3989元,由周某负担1803元,张某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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