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西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蒲城县城关镇正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8197211102234。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蒲城县兴镇尖角村二组,现住蒲城县城北环路壹号公馆一号楼二单元*室,农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708092512。 被告张思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蒲城县中医院检验科职工,系被告刘庆之妻。身份证号码:610526198901218527。 委托代理人尚俊山,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西军诉被告刘庆、张思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与被告刘庆、被告张思洁的委托代理人尚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西军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刘庆因承包工程向我借款9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西军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至2015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我愿用北环路壹号公馆1单元1201室单元楼作为抵押,钥匙一把,门楼防盗牌1个,贷款手续一份,无购房合同,抵押期间室内物损害丢失与李西军无关、无责,到期未还,房产由李西军自行处理。借款人:刘庆,2015年10月24日”。同时,被告刘庆将署名为第二被告张思洁的个人借款合同、单元楼钥匙、门楼防盗牌各一把交予原告李西军。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西军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庆辩称,借条是我本人书写,条据上的借款数字也对着呢,但并不是当日原告李西军借给我的钱,而是在打条据以前我分三次共借原告120000元,打条子的当天是双方经结算后所打的条子,属结算条据不是新的借款。其中这90000元包括前期所剩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而且这120000元中100000元是我和张思洁结婚前我本人所借,另外20000元是结婚后借的,但这些借款张思洁均不知道。同时用署名为“张思洁”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单元楼钥匙和用该单元楼作抵押,张思洁均不知情。我本人愿意归还原告李西军的借款及利息,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应按80000元计算。张思洁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思洁辩称,原告李西军与刘庆的借款是我与刘庆结婚前刘庆个人债务,倒条子这事我也不知道,我本人也没有把个人借款合同及单元楼钥匙交给原告。此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庆2015年10月24日书写的借条所载9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刘庆结婚前个人债务的结算条据还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应如何计算;2、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思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4日署名刘庆的借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2015年10月24日双方所发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张思洁自愿将借条中所载抵押物交予被告刘庆,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7月11日视频资料一份。署名张思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单元楼钥匙、门牌各一把,证明目的与上述相同。

被告质证

被告刘庆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我本人书写,借款数字也对着呢,但这90000元是我与原告李西军在我书写借条前的债务,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同时我没有把个人借款合同及钥匙、门牌给原告。该借款与张思洁没有关系。 被告张思洁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系刘庆书写属实,但不是我俩个婚后共同债务。个人借款合同和钥匙、门牌我没有给刘庆,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只是复印件,也看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做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该借条属结算条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借条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单元楼钥匙、门牌各一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庆与被告张思洁于2014年3月份同居生活,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4日,被告刘庆因承包工程借原告李西军款90000元,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同时被告刘庆愿以位于蒲城县北环路壹号公馆一单元二号楼1201室作担保,并将该单元楼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单元楼钥匙及门牌交予原告李西军,被告刘庆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西军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至2015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我愿用北环路壹号公馆1单元1201室单元楼作为抵押,钥匙一把,门楼防盗牌1个,贷款手续一份,无购房合同,抵押期间室内物损害丢失与李西军无关、无责,到期未还,房产由李西军自行处理。借款人:刘庆,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西军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庆辩称其条据上所借款90000元是与原告之前发生借贷关系后的结算条据,并未重新借贷原告9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同时与其当庭认可2015年10月24日所打条据的内容相悖,其辩称借条上所列抵押物他本人不知情,但与借条所载内容不相符合,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刘庆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西军请求被告刘庆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思洁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刘庆婚前债务,她并不知晓,但与借款所发生的时间相矛盾。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思洁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承担利息。因借条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被告刘庆仅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庆、张思洁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西军借款9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取,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刘庆、张思洁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是2050元,由原告李西军负担150元,被告刘庆、张思洁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忠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凤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