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章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正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章喜与被告周正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周正华、张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正华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周正华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110383.33元【按照约定利率及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公布的一年期以上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3、判令被告张伟在所继承张鑫遗产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张鑫向曹某借款,但曹某对张鑫不放心,要求以原告名义向其借款,再转借给张鑫。因张鑫与原告系连襟关系,原告只得从中帮助。当日,原告、张鑫及曹某到扬子银行澛港支行,曹某用其妻邢春香的存折取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直接交给张鑫,张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除明确了借款数额,还约定“月息1.3%,按半年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原告向曹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向曹某借的300000元已分别于2015年、2017年还清并索回借据,但张鑫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1560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碍于亲戚情面,不好意思追讨。2021年2月4日,原告给张鑫发短信,希望张鑫能支付利息,但张鑫却诬称原告欠其钱并谩骂原告。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法院在审理原告诉张鑫民间借贷纠纷案期间,张鑫因病去世,周正华系张鑫之妻,案涉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正华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张鑫去世,其子张伟作为继承人应在所继承张鑫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申请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正华、张伟共同辩称,一、关于利息,根据借条所书,双方约定利息按1.3%半年支付,即从2013年8月19日到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周正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张鑫时,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该借款与周正华有关,所以原告起诉周正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张伟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伟继承了张鑫的遗产,所以原告起诉张伟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章喜与张鑫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19日,曹章喜借款100000元给张鑫。同日,张鑫向曹章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章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注:月息按1.3%按半年付)”。借款后,张鑫仅给付曹章喜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156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曹章喜曾于2021年2月4日向张鑫发送短信催要借款利息,但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周正华与张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张鑫的父母均已去世,张伟系周正华与张鑫之子。本案被告原系张鑫,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鑫于2021年4月23日去世,故本案被告由张鑫变更为周正华、张伟。

案件审理过程中,曹章喜申请曹某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曹章喜向曹某借款300000元,并将其中100000元出借给张鑫。同时证明曹某于2013年2月19日取款300000元后,将200000元交给曹章喜,另100000元交给周正华。周正华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案涉借款事宜,也未收取过案涉100000元借款。

再查明:周正华名下拥有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楼××单元××室房屋(面积106.28平方米)一套及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楼××单元××室车库(面积15.69平方米)一个,上述不动产的登记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4日、2005年6月1日,其中芜湖市弋江区××#楼××单元××室房屋共有情况登记为周正华单独所有。周正华称其和张伟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张鑫去世前也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该房屋单价约七八千元每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银行流水打印件、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芜湖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两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鑫差欠曹章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曹章喜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周正华、张伟对借款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正华、张伟虽称曹章喜差欠张鑫125000元,该款应与案涉借款相抵销,但仅提交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且曹章喜并不认可差欠张鑫款项,故本院对周正华、张伟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周正华与张鑫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周正华与张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章喜称该借款系张鑫与周正华共同所借并称借款本金交付给了周正华,但周正华对此予以否认,亦不予追认。案涉借款本金100000元,数额较大,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周正华未在借条上签字。曹章喜虽有曹某的证言来证明案涉借款交付给了周正华,但考虑到曹某与曹章喜有亲戚关系,且曹章喜先于诉状中称案涉借款交付给了张鑫,后又称案涉借款交付给了周正华,其陈述显然前后矛盾,曹某的证言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曹某关于案涉借款交付给了周正华的证言不予采纳,对周正华、张伟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曹章喜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难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曹章喜认为案涉借款系周正华与张鑫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周正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鑫的继承人张伟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张伟系张鑫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见张鑫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张鑫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张伟并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且其一直居住在芜湖市弋江区××#楼××单元××室房屋内,结合本院询问张伟是否放弃继承张鑫的遗产,张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可以视为张伟接受继承。周正华、张伟虽辩称张鑫没有遗产,但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张鑫生前居住的芜湖市弋江区××#楼××单元××室房屋系在其与周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至周正华名下的,周正华并未举证证明张鑫对该房屋不享有份额,故该房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周正华、张伟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曹章喜与张鑫未约定案涉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曹章喜可随时要求张鑫履行还款义务,其已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张鑫催要借款,经过答辩期间,可以视为已给张鑫必要的准备时间。张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已事实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张伟继承张鑫的遗产份额已经可以覆盖案涉债务,故张伟应对张鑫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张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及数额问题。曹章喜自认张鑫已经付清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15600元,主张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曹章喜和张鑫虽未约定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的付款期限为半年一付,即每年的2月18日及8月18日。曹章喜在诉状中称碍于亲戚情面,不好意思向张鑫追讨本金和利息,至2021年2月4日才发短信给张鑫要求其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2017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曹章喜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周正华、张伟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2017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曹章喜主张按月利率1.3%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为46843.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曹章喜主张按2021年1月20日时的1年期LPR利率(3.85%)计算,该主张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为2245.83元;上述利息合计49089.16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章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089.16元,合计149089.16元;

二、驳回原告曹章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原告曹章喜负担649元,被告张伟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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