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敏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藤县和平镇榄莫村莫村一组4号。 被告:梁文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敏玉与被告梁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还请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因欠银行信用欠款,向原告借款偿还,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在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原告共借款7万元给被告偿还银行信用欠款,被告口头承诺几个月内还清给原告,并答应给付原告每天30元利息(每月利息:30元/日×30天/7000元=1.28%)。几个月后,原告依然未见被告偿还借款。于2019年7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追索被告还款,当时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出具补签《借条》一份,承诺自2019年11月30日之后,每个月还5000-10000元之间,直至还清。被告到目前为止,只向原告偿还1384元利息,其所承诺每个月最低的还款计划的数额都未达到,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签《借条》一份,并承诺2019年11月30日之后每个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请的事实;2、银行的账单、原告的信用卡刷取和存入数额,证明被告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取原告信用卡金额的详细清单,截止2019年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70087.32元,2019年7月20日,被告以借款原告7万元的本金向原告出具补签《借条》的事实;3、还款转账记录、收支详情、清单,证明被告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份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还款的具体记录,截止起诉时,还款合计1384元,被告缺乏诚信,违反还款计划承诺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追偿被告还款经过,被告每月偿还100元到200元不等,违反还款计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文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梁文江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姚敏玉借款,原告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将所借金额支付给被告。2019年7月20日,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梁文江借姚敏玉7万元人民币至今未归还,本人承诺2019、11、30号之后每个月还5000—10000元之间直至还清。借款人:梁文江,日期2019.7.20,身份证:4509241988××××××××”。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此后,被告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1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文江向原告姚敏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文江欠原告姚敏玉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而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归还的1384元应从欠款金额70000元中减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68616元(70000元-1384元),被告应依法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以尚欠的686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文江应偿还原告姚敏玉借款68616元; 二、被告梁文江应向原告姚敏玉支付借款利息(以686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梁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发志 人民陪审员  潘露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秋莹 书 记 员  谭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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