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某。
被告:韩某。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与被告韩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庆城县境内承包工程。2016-2018年被告多次雇佣原告为其拉运土石,并约定按趟支付运费。后经双方核算,2016年原告驾驶甘×××号双桥自卸车为被告承包的庆城县周祖陵薰衣草庄园停车场工程拉运土石费用为6480元;2017年原告驾驶甘×××号双桥自卸车为被告承包的庆城县蔡家庙乡二郎山乡村公路工程拉运土石费用为3604元;2018年原告驾驶甘×××号双桥自卸车为被告承包的庆城县东河湾清理河道工程拉运杂物费用为2310元,以上共计12394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拒不支付运费也不接电话。直至2020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找到被告,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运费,只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韩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下欠12394元运费也属实,但由于工程发包方未向其结清工程款,其现无能力支付,待工程款结清后向原告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运输费12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