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福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大童路北侧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960727387。 法定代表人:LIMTENGN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妍,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绿谷台商高科技产业基地B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167570XW。 法定代表人: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德福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进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宏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福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施工合同中关于产品安装部分的合同条款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条款。该无效认定系在(2019)闽090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即一审程序中作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二审终审原则的规定,福进公司关于无效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只能另案提出。2.本案与(2019)闽0902民初3472号案件、(2020)闽09民再17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皆不相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又因在先案件的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先后矛盾、逻辑错误。案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在先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件诉求亦应当无关。3.根据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施工合同中安装部分无效,宏业公司预收取的安装辅材、安装费及运输费、税收管理费应一并退还给福进公司。4.原审法院认定“宏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依约履行了安装辅材及工程设备、运输材料、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收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9日完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与两审案件认定的事实不符。两审案件确认宏业公司所做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宏业公司中途撤回施工人员,工程最后是由上诉人付费聘请案外人专诚公司完成。因此,宏业公司的工程款中不应包括没有资质施工的安装费管理费等。另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收的义务,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无施工资质,其没有向上诉人开具任何有关安装费的发票。就工程施工而言,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且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关于税收管理费在双方交易中并没有对应的服务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宏业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福进公司本次起诉属于一案多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福进公司的起诉。福进公司请求返还安装辅材、安装费、运输费及税收管理费等664181元已经发生,且是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宏业公司无需返还。
一审原告诉称
福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宏业公司返还预收的安装辅材、安装费、运输费(2.5%)、税收管理费(7%),合计本金664181元;2.判令宏业公司承担本金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10日,宏业公司(供方)与福进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冷库板及冷库门和高、低温冷库的地面保温,合计500万元(含税、运输及安装等费用);运输费用及税收的负担已包含在总价内,由供方负担及安装工程需要的任何安装设备。冷库板、冷库门及低温库、高温库的地面保温的安装与调试,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库板分五批发货,每批货到安装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余款10%安装完毕经供需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宏业公司与福进公司在工程报价表中确认安装辅材费450398元、安装费为156160元、运输费按金额的2.5%收取,税收管理费7%。福进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64181元。 3.2012年9月28日,福进公司完成支付案涉《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0万元。另外,宏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2日、11月19日、12月4日、12月19日分别请求支付案涉《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至第五批价款(每批价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2%即60万元),福进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11日和2013年1月21日予以支付。福进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计450万元,余款50万元未付。 4.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福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蕉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宏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闽09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闽民申3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闽民再123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闽090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进公司支付宏业公司款项50万元及相应利息。福进公司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宏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故案涉《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中涉及产品安装部分的合同内容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福进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9日完工,且案涉工程确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宏业公司有权向福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因承包人缺乏资质而造成合同无效,虽然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资质疏于审查,存在过失,承包人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补偿。故判决变更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进公司支付宏业公司款项242600元及相应利息。” 5.宏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向税务部门缴纳金额为450万元,税费653846元,缴税率为17%。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宏业公司主张福进公司的本案诉请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9)闽0902民初3472号案件中,宏业公司诉请福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34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福进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再17号民事判决虽已对双方工程价款纠纷处置完毕,但上述案件中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再1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因宏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案涉《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中涉及产品安装部分的合同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冷库板及冷库门和高、低温冷库的地面保温,合计500万元(含税、运输及安装等费用),即案涉工程项目安装费用、运输费用及税收的负担已包含在500万元的工程合同总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宏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依约履行了安装辅材及工程设备、运输材料、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收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9日完工后,福进公司已投入使用多年,通过验收,福进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计450万元,且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福进公司支付宏业公司合同价款242600元及相应利息,福进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其诉请宏业公司返还预收的安装辅材、安装费、运输费(2.5%)、税收管理费(7%)合计664181元及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福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与福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本案,均系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二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前诉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合同涉及的全部价款,在该案中已经对涉及产品安装部分的合同效力和价款进行了认定和裁判,福进公司现又以该部分合同无效为由请求宏业公司返还预收的安装辅材、安装费、运输费(2.5%)、税收管理费(7%),此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德福进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退还宁德福进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宁德福进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陈光华 审 判 员 韦晓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武亮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