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男,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振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振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沧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5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张振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堑里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处时,与沿河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梁振奇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振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冀J×××××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梁振奇的损失无法在被告处获得赔偿,因此向原告进行索赔。经协商由原告购买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梁振奇同意将维修费直接打给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梁振奇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服务协议一份,发票一份,电子转账回单一份,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一份。

被告辩称

张振都辩称,我方受伤了,且年纪七十有余,没钱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称,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张振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堑里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处时,与沿河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梁振奇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振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振奇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梁振奇申请理赔。原告购买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对梁振奇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梁振奇同意将维修费51400元给付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梁振奇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服务协议一份、发票一份、电子转账回单一份、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一份能够证实被告与梁振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振奇的车辆损坏,梁振奇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原告为梁振奇支付车辆维修费51400元的事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振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5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振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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