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秀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华,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桂仙,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秀明与被告杨桂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被告杨桂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分红款217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利润分红款21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从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一起合伙从事木头生意,双方经结算共盈利5570000元,原告本应得到利润分红款2228000元,但该笔钱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前述利润分红款,双方发生冲突,2019年10月24日,在建宁县公安局溪源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本人(蔡秀明)将自愿一次性补偿杨桂仙精神损失费5万元(伍万圆整),补偿费由本人分红利润里面扣除,至于本人和杨桂仙共同合伙经营木头生意总共盈利人民币5570000元(计人民币伍佰伍拾柒万元整),本人按合伙约定分四成共计人民币2228000元(贰佰贰拾贰万捌仟元整),经扣除自愿补偿费人民币5万元,共剩余人民币2178000元(贰佰壹拾七万捌仟元整)。经双方一致协商,杨桂仙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先付给本人(蔡秀明)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在2020年5月份,杨桂仙再次付给本人(蔡秀明)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剩余1178000元(壹佰壹拾七万捌仟元整)在2021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期500000元就未支付,原告电话催促,被告要求宽限到2020年5月份,与第二期500000元一起支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利润分红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桂仙辩称,跟原告确实是朋友关系,但没有合伙,原告称有合伙,其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协议》是被告受胁迫为了保平安才签的,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1日,蔡秀明到杨桂仙的住处向其催讨本案诉争的利润分红款,双方发生冲突,经报警处理,2019年10月24日,在建宁县公安局溪源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另蔡秀明打印好一份《协议》,内容为:“本人(蔡秀明)将自愿一次性补偿杨桂仙精神损失费5万元(伍万圆整),补偿费由本人分红利润里面扣除,至于本人和杨桂仙共同合伙经营木头生意总共盈利人民币5570000元(计人民币伍佰伍拾柒万元整),本人按合伙约定分四成共计人民币2228000元(贰佰贰拾贰万捌仟元整),经扣除自愿补偿费人民币5万元,共剩余人民币2178000元(贰佰壹拾七万捌仟元整)。经双方一致协商,杨桂仙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先付给本人(蔡秀明)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在2020年5月份,杨桂仙再次付给本人(蔡秀明)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剩余1178000元(壹佰壹拾七万捌仟元整)在2021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蔡秀明、杨桂仙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杨桂仙未按该协议履行,蔡秀明遂起诉。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合伙经营木头生意及签《协议》是否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愿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蔡秀明认为,双方关系密切,在相处过程中,基于信任,双方对合伙经营木头生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出资一部分,生意由被告全权负责,经营过程中,被告有将经营的账单、利润发给原告,2018年5月9日、2019年9月14日通过微信告知“19号拿了120万,这几天挖机的今天又去付那个地皮的”、“公款我在想跟你商量,那边开做了,还要交100万进去,我先把这个挪用一下,再把这个周转过来,因为顺昌那边现在又叫拿那个,本来签合同的时候才拿250万呀,要350万呀”。2019年10月24日的《协议》可视为被告对双方口头达成的合伙经营木头生意的追认。原告投入资金,被告辩解称是其他支出,但在发生争议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协议”中约定的款,被告均未予以否认,只是要求宽限,以上证据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合伙协议的事实;关于是否存在胁迫,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分红款,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受伤,在派出所原告予以道歉,被告予以认可,之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如果存在胁迫情节,被告有权当场提出且要求民警销毁协议,并举报原告有胁迫的事实,但是并没有。且协议达成后,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50万元、第二期50万款项时,被告都是予以认可,只是要求宽限。原告在通话中明确提到该到期两期款项的履行期限,被告予以认可,这些事实有证据作证,被告称存在胁迫,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杨桂仙认为,没有和原告合伙,被告自己有做木头生意,只是把做生意的情况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看;原告零零散散的打钱给被告,是去玩用的钱,因为原告怕他老板知道他去玩,所以才打给被告,合伙款不应该是零零散散的,其中6万元确实是原告帮付的购车款。因之前被被告威胁了,还心有余悸,考虑到被告母女的平安,才签了《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与被告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账单、时间2018年5月9日、2019年9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通话录音都不具体不明确,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合伙的关联性。而原告提供的20多次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合计20余万元,没有证据显示为原告主张的合伙投资。虽然被告在《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是原告所打印好,在产生纠纷发生冲突原告至伤被告的情况下,即便是在派出所这样的特殊场所,也确实不排除被告心理有压力应付原告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主要的是该协议载明的盈利人民币5570000元内容及原告诉称的其陆续投资共计20多万元,经过约两年半时间,利润达222.8万元等情况不合常理,故该协议没有具体实在的经营木头生意合伙事实基础及相关证据的支撑,据此《协议》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协议》前存在所载明合伙经营木头生意的事实及存在所分配利润的事实。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蔡秀明主张与被告杨桂仙存在共同合伙经营木头生意及盈利的事实,并要求杨桂仙支付合伙盈利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蔡秀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3元,减半收取12371.50元,由蔡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华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