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高玲玲,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龙诉被告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被告高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也是同村村民。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微信视频告知原告,因为自己的微信没有绑卡,随后推荐了被告妹妹的微信,让原告替被告向高米来(被告妹妹)偿还债务3000元,原告就将被告未收款微信退回的3000元转到了被告推荐的高米来的微信号中。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借款1000元,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借款2000元,202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借款2000元,2020年8月27日因被告报考驾照,没带钱,原告替被告向西吉县鹏翔驾校垫付了2175元,以上借款共计10175元,被告言明最迟在2020年10月底归还欠款,但始终没有归还,电话也不接。2021年1月5日,原告碰见被告向其询问借款,但被告不承认此事。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被告还是拒不承认借款一事。现被告的失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玲玲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和原告确实在一个村,也是亲戚,但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给我妹妹高米来微信转过3000元,我妹妹收到了,这些钱是给我还的不是我借的。原告给我微信名为“冷颜温柔冰寒天”的微信前后三次共转了5000元,这些钱也是给我还的钱。因原告2019年3月要还贷款向我借钱15000元,这些钱是我从我妹妹高米来那里借来的,在小坡村上我在原告的车上将这15000元现金给了原告,所以这些钱他是还我的。另外在西吉鹏翔驾校报名的2100多元是原告掏的。原告欠我的钱给我也没出具借条,现在原告还有我大概5000元没有归还。原告所称的微信转账是原告还我的钱,我没有欠原告的钱,我也给他不还,我现在要求原告给我把剩余的5000元还了。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微信名为“冷颜温柔冰寒天”的微信账户及被告妹妹的微信名为“诗芮轩肌肤管理养生会所”的微信账户及“青春无悔”的微信账户转账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所有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高玲玲系同村村民。原告曾于2020年3月25日、26日,6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的微信名为“冷颜温柔冰寒天”的微信账户转了5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妹妹的微信名为“诗芮轩肌肤管理养生会所”的微信账户转账3000元,于2020年8月7日向“青春无悔”的微信账户转账2175元用于原告报考驾照。原、被告之间未签写任何借据、收据、欠条等其它债权凭证。后双方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2021年4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微信转账交易凭证,欲证明曾向被告高玲玲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依据其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