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西区七楼生鲜超市,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共和街28-3号。
经营者:王文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千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民,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西区七楼生鲜超市(以下简称“生鲜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张千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西区七楼生鲜超市的经营者王文铁,被上诉人张千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铁西区七楼生鲜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铁西法院(2021)辽030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阳台对面的电线杆上的监控设备不是上诉人安装的,而是承租该房屋饭的店老板安装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千荣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千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700元,租房费用4800元,共计12,500元;2.拆除监控,拆除封堵阳台门的石砖;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鞍山市铁西区共和街28栋62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原告楼下隔壁的邻居。2020年8月,被告在其门前附近电线杆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经该院查看监控,监控范围覆盖原告房屋临街的窗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强拆原告家的铁栏杆等,称视频中的人为被告原经营者,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为被告铁西区七楼生鲜超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700元及拆除封堵阳台门石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监控一节,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前附近电线杆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经本院查看监控,上述监控范围覆盖原告房屋临街的窗户。监控摄像头在启用状态下会侵犯到原告的隐私权,故被告应当拆除该监控摄像头或调整监控覆盖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用4800元一节,原告称被告在2020年8月14日、16日、17日停水及被告在2020年8月14日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照到原告的起居生活,原告在2020年8月18日搬走租房生活。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关于停水的陈述全部为事实,停水也并非是长期存在的情况,不能构成需要租房的原因。而关于监控部分,经询问,原告在搬家前从未找到被告告知其监控会照到原告的起居生活,未就此与被告协商,故不能认定被告需要就原告的租房费用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判决:一、被告铁西区七楼生鲜超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其门前附近电线杆上可以拍摄到原告房屋区域的监控摄像头或调整监控摄像头的位置至监控范围覆盖不到原告房屋区域;二、驳回原告张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195元,由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由本院退回82.5元),由原告张千荣负担12.5元,被告铁西区七楼生鲜超市负担1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千荣。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铁西区七楼生鲜超市是否应当拆除拍摄到被上诉人张千荣房屋的监控摄像头或调整监控摄像头覆盖范围以保障被上诉人的隐私权。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监控摄像头不是其安装的,是其出租房屋的租户安装的,不应由上诉人生鲜超市负责拆除。经查,首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生鲜超市在庭审时承认监控摄像头是为了防止楼上往下扔垃圾砸车而安装的,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没有撤回承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摄像头是租户安装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生鲜超市经营者王文铁系涉案安装监控摄像头房屋的所有权人,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的范围覆盖被上诉人张千荣房屋临街的窗户,对被上诉人的隐私产生了侵害,故对上诉人生鲜超市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生鲜超市拆除位于其门前附近电线杆上可拍摄到被上诉人房屋区域的监控摄像头或调整其门前附近电线杆上可拍摄到被上诉人房屋区域的监控覆盖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铁西区七楼生鲜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